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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洪记与河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记,河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初35号原告李洪记,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尹卫江,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记诉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下简称河间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一街三队陵园前的家庭承包土地6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止。2010年4月8日,被告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便强行征用了原告的上述土地,该土地上有枣树1060棵、花椒树160棵、97.63平米砖木房屋未给任何补偿,以及社保问题未予解决。为此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希望得到解决,均未得到合理解释及满意答复,致使该问题久拖未决。原告认为,林地征用应当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地进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征地行为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一街三队陵园前6亩承包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间市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7年10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冀政土地置换函[2007]122号文批准了河间市瀛洲镇一街位于曙光西路北侧、规划××街东侧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告起诉状中承认了知道该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事实:原告起诉状叙述“2010年4月8日,被告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便强行征用了原告的上述土地”,这充分说明原告在2010年4月8日已知道其土地被征。2011年9月8日,原告领取了其位于河间市瀛洲镇一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并在“征地(同创)一街第三组部分户支款明细表”中签字按手印。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告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7年8月23日在瀛州镇××街村公开了《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后,国土资源局组织勘测定界,并组织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农户,共同调查核实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被征地的一街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未申请听证。按照《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规定的材料组卷报批。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日作出批复(冀政土地置换函[2007]122号)。河间市政府于11月2日至11月15日在一街村委会公开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后依法进行了补偿。补充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及村委会和相关村民的证明,国土局调查核实的土地现状,被告2007年第二批次征地地类为耕地,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林地,所以征地程序不应按照原告所称的森林法及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征收,原告的起诉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征地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8月23日征地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07年8月23日,河间市政府就征地情况,包括征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情况向瀛州镇××街村及相关农户告知,村委会及李新华签章确认。2、河间市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2007年10月2日省政府的建设用地置换批复下发之后,河间市政府在被征地单位公告了2007年第二批次的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3、2016年5月6日河间市瀛州镇××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河间市政府征用了瀛州镇一街位于曙光西北侧,规划长青街东侧土地80余亩,河间市政府在一街村张贴了征地公告,一街村及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支持政府征地。2007年至2011年,河间市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全额拨付一街村,一街村及时通知被征地农户领取补偿款。4、哈二宝、李新华、董广亭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李小宝、董广华证明,证明2007年至2010年,河间市政府征用瀛州镇××街村位于曙光西北侧,规划长青街东侧土地的情况一街村村民都知道,为了征地的事村里及时召开了村民会议,了解政府征地公告的相关内容。5、2011年9月8日征地(同创)一街第3组部分户支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知道涉案征地行为且在2011年9月8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94035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不是李新华签字,笔体与2011年9月8日、2012年2月22日支款明细表中李新华签字不一致,证明2007年送达不属实。证据2征收公告和安置方案没有见到。证据3、4,内容不对,没有听证,没有开村委会公开会。证据5认可,签字是我签的,承包合同上的15个人7.5亩土地是我们兄弟三人的,钱我给他们分了。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5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已经知道征地的事实。对其它证据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记于1999年5月1日与河间市瀛州镇××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01-0094。李洪记三兄弟及家人共15口,共同承包7.5亩耕地,承包年限30年,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日。2007年10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土地转换函[2007]122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河间市政府转用、征收瀛州镇××街村位于曙光西北侧,规划长青街东侧集体耕地5.528公顷,用于2007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原告李洪记三兄弟共有6.108亩(其中李洪记2.608亩)耕地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内。河间市政府实施征地行为后,李洪记于2011年9月8日支取涉案土地补偿款,并在《征地(同创)一街第3组部分支款明细表中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对领款签字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洪记于2011年9月8日已经领取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应视为其于2011年9月8日起已知道被告河间市政府征地行政行为内容,其至2016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应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