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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书记员林亚辉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因冷水江市铎山镇(原岩口镇)光华村村民办理丧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丙一同前去帮忙。当日上午,李某丙驾驶一农用三轮车,搭乘陈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冷水江市铎山镇(原岩口镇)大冲村装运丧葬物品。途中,李某丙向陈某索要槟榔吃,陈某不给,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李某丙一行人将丧葬物品装运至墓地后,陈某与李某丙再次发生争执。陈某遂返回家中,拿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刀来到墓地附近的马路旁,拦住李某丙驾驶的三轮车,持刀对李某丙进行捅刺。李某丙闪避不及,右手臂内侧被陈某刺伤流血。陈某见状逃离现场,行凶用的刀具被其丢弃。后李某丙被送至冷水江市中医院接受救治。经冷水江市中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为:1、右上臂神经血管离断伤,右尺神经离断伤;2、右上臂皮肤肌肉裂伤(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某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14000元(已支付)。李某丙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是否适宜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后,出具了书面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李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的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原件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亚辉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