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赵高站、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赵高站,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856号原告:刘翠英。委托代理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站。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代表人:黄成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翠英诉被告赵高站、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英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4500.7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明细:医疗费3311.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838.93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电动车损毁)3400元。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6年4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高站驾驶登记在被告鑫聚源公司名下的鄂A×××××号机动车,在武汉市豹澥收费站转盘路段,与原告刘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翠英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赵高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原告刘翠英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复查,共用去医疗费3311.77元。3、2016年5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翠英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8000元或据实赔付(后续治疗主要为两枚义牙修复、复诊等治疗)。原告刘翠英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举证情况1、原告刘翠英提交武汉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说明系该公司职工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证明未载明工资收入情况,也无工资表、银行明细印证,不认可误工费。2、原告刘翠英提交上海王派电动车湖北省统一销售单1张(金额3400元)、电动车合格证1份、上海王派电动车湖北省统一销售单2张(载明车辆无法维修等内容),主张电动车在事故中毁损,要求按照购买价格赔付损失。对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无维修发票或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3、被告赵高站提出垫付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500元,但无确切证据,原告刘翠英认可医疗费5000元。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经本院核定,刘翠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311.77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3、营养费,酌定300元;4、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为3838.93元(31138元/年÷365日×45日);5、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为597.17元(31138元/年÷365日×7日);6、交通费,考虑其治疗、复查等客观情况,酌定150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以上合计17697.87元。原告刘翠英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赔偿要求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电动车损失,但仅有销售单不足证实实际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4586.10元,超出部分并除去鉴定费外余1611.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赵高站承担鉴定费1500元、受理费150元,共计1650元,其已垫付5000元,超出责任份额的3350元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便于执行,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向原告刘翠英支付12847.87元(10000元+4586.10元+1611.77元-335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翠英赔偿12847.8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高站支付3350元;三、驳回原告刘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高站负担(此款原告刘翠英已预交,被告赵高站应付金额已综合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厚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