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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国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朱国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钧,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国钧于2015年4月17日为其粤C×××××号小型轿车向太保珠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2015年10月27日晚上11时30分许,朱国钧的儿子朱奕名驾驶粤C×××××号车沿珠海市香洲梅华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不慎碰上路边的围墙,造成粤C×××××号保险标的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奕名未及时报案,直至10月28日晚上11时30分向太保珠海公司报案,太保珠海公司派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作出查勘定损报告,报告载明:单方事故,标的行驶不慎碰墙,标的全责,维修项目:前部。同时,朱国钧向交警报案,由于系单方事故,无伤,交警让其报保险处理,未现场出警。随后,朱国钧将车辆送往太保珠海公司指定的合作厂珠海宝泽4S店进行拆检定损,经太保珠海公司核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为83023元。定损后,珠海宝泽4S店对朱国钧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朱国钧向珠海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3023元。车辆维修完毕后,朱国钧于2015年12月21日向太保珠海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递交了相关资料,但太保珠海公司认为朱国钧的事故现场系伪造现场,车辆受损痕迹与现场撞击不符,不同意赔偿,并向朱国钧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太保珠海公司同时于2015年12月28日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香洲支队发函反映情况,要求香洲支队侦查处理。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香洲支队于2016年1月20日回函给太保珠海公司,回函称:我队通过高清卡口查询,粤C×××××号小型轿车在2015年10月27日21时22分16秒经过梅华路由西往东方向绿怡居卡口,之后几天都没有经过卡口的记录。经过初步调查,我队认为该事故存在疑点,已做好不予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登记。另外,太保珠海公司提供了一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光盘以证明朱国钧车辆移动现场,但视频无法看清太保珠海公司所称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朱国钧作为粤C×××××车的被保险人,向太保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朱国钧虽然未及时报案,但在48小时之内进行了报案,也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太保珠海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出具了查勘定损报告,太保珠海公司同时对朱国钧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太保珠海公司对朱国钧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太保珠海公司以朱国钧事故现场系伪造现场为由拒绝赔偿,并提供了保险事故调查报告、视频资料和交警部门的相关回函。原审法院认为,太保珠海公司的上述证据只是证明事故存在疑点,不足以证明朱国钧的事故现场就是伪造现场,而且交警部门的回函中提到的高清卡口查询到朱国钧的车辆出险后再未经过绿怡居卡口,正好印证了朱国钧的车辆在出险后未进行移动的主张。因此,太保珠海公司的辩称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国钧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国钧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3023元;二、驳回朱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朱国钧负担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太保珠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调查报告及交警高清卡口查询中确定2015年10月27日21点22分16分经过梅华路由西往东方向绿怡居卡口,之后几天都没有经过卡口的记录,在庭审过程中驾驶员朱奕名本人到庭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7日发生的,但朱奕名实际报案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23时11分49秒,报案所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8日23时11分37秒,因此朱国钧在此次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导致我方不能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虽然本案不符合伪造现场,但驾驶员朱奕名是专业的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条款免责具有较高的认知。本案时隔24小时报案,明显存在有酒驾醉驾的嫌疑,并且属于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从朱奕名的维修金额可以看出,这次事故造成损失较大,朱奕名未保护现场,并擅自离开现场、挪动车辆,应认定未尽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朱奕名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不通知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导致事故原因、责任等无法查明,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香洲交警大队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可以反映出朱国钧车辆如果涉及立案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如需要交警受理应依法接受法律制裁,显然朱国钧拒绝交警调查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情况下,足以证明驾驶员具有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拒赔。太保珠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我方无需承担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朱国钧负担。被上诉人朱国钧答辩称:1、没有任何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我方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48小时之内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并且协助上诉人进行查勘。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在事发地点,上诉人认为存在逃逸与事实不符。我方就事故如实向上诉人通知后,上诉人对于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查勘定损报告,核实了损失及事故发生的痕迹。在后期理赔中,因为我方对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不满进行了投诉,而后遭受刁难。实际上,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3个月后才通知交警,这时交警部门不可能再去立案调查。即使这样,司机也是全力配合调查。一审中司机也出庭说明情况。只是后期交警部门强行要求我方签署放弃保险索赔的文件,我方认为交警部门超出了职权范围,所以没有签署该材料。本案事故是单方事故,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可以反映车辆在事故后没有挪动过,从现场看不出损失有多严重。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和惯例,可以进行补报案并进行理赔,并不违反规定。我方将涉案车辆开到4S店后,4S店坚持要求对相关配件进行更换,损失才达8万多元,但是普通车行的报价只是2万多元。当时上诉人和我方认可8万多元的报价,在我方付款之后,对方才拒赔。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朱国钧”的名字误写为“朱国均”;二、本案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了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太保珠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太保珠海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保险赔偿的免责范围;朱国钧则认为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太保珠海公司不应免责。朱国钧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在太保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朱国钧及其驾驶员朱奕名虽然未及时报案,但驾驶员依据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48小时之内进行了报案,也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太保珠海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出具了查勘定损报告,太保珠海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因此,本案并不属于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珠海公司对朱国钧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太保珠海公司以朱国钧事故现场系伪造现场为由拒绝赔偿,并提供了保险事故调查报告、视频资料和交警部门的相关回函。太保珠海公司的上述证据只是证明事故存在疑点,不足以证明本案中驾驶员朱奕名存在酒后驾车或者醉驾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朱奕名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因此,太保珠海公司对其所称本案属于保险赔偿的免责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