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显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显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576号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夏成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钟显会,女,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江。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木居物业)与被钟显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气费共计144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开发商泸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从2006年5月起原告开始管理被告的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但是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份开始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缴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水费、气费共计1449.60元。被告钟显会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日,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泸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电梯公寓0.6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2011年3月28日,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载明:物业基本情况为:物业类型为多、高层商住综合小区,坐落位置为泸州市江阳区怡景路,建筑面积:106282.10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95231.4平方米,商业面积11050.70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开发商提供的总平图为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要求包括内容:房屋公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车辆道路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公众代办性服务等。服务管理费用标准: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电费0.57元/度;高层住宅0.85元/月/平方米;电费0.59元/度;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等。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时查明,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94.80元,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0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0月×94.80元=948元、水费262.60元、气费239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合同》、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良木居物业公司与康城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良木居物业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主动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良木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钟显会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物管费共计948元、水费262.60元、气费239元合计1449.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显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气费共计14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