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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帅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国,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伊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帅国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伊河桥由西向东跑公路左侧行驶,与沿伊河桥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帅国、王某受伤。经鉴定,张帅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帅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负责任。被告人张帅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帅国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帅国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豫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伊河桥跑公路左侧,与沿伊河桥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帅国、王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帅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负责任。经鉴定,张帅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帅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张帅国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到案证明;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害人王某陈述;5、提取张帅国血液笔录及照片;6、张帅国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张帅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张帅国具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帅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张帅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