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力与卢万峰、黄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卢万峰,黄永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947号原告:陈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凤,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万峰,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黄永秋,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陈力与被告卢万峰、黄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万峰、黄永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万峰、黄永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卢万峰、黄永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卢万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卢万峰、黄永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被告卢万峰、黄永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万峰、黄永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万峰、黄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力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力与被告卢万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永秋的责任问题。被告卢万峰所欠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黄永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永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卢万峰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黄永秋应与被告卢万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卢万峰、黄永秋偿还借款16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万峰、黄永秋共同偿还原告陈力借款1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万峰、黄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湘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