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聂显峰与史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显峰,史伟,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聂显峰,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伟(曾用名:史连伟),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高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中海水岸春城B18-103室。负责人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秀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显峰诉被告史伟、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显峰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焱,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邓秀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史伟是第二被告(绿地、上海城)项目部负责人,第三被告是绿地上海城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9月5日被告史伟史伟委托贾久镇(被告史伟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绿地上海城A1#、2#、3#电器工程、暖卫工程项目。工程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史伟、贾久镇(被告史伟的项目经理)、李成明(审核人)共同出具了原告承包的此次上海绿地城暖通、电气工程量清单:合计总工程款应为:人民币818980.16元;应扣项目应为:人民币69406.48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22000.00元;剩余未付总工程款应为:人民币427573.68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史伟索要欠款未果,遂找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长春市劳动监察支队��被告又分别给付了人民币216455.89元、6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应为151117.79元工程款未付。现绿地上海城项目已成功入住,被告还未结清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51117.79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伟辩称,我不欠原告钱,钱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南通长春公司辩称,原告聂显峰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甚至还出现了倒欠的情况,具体以核算的金额为准。被告绿地集团辩称,1、原告与绿地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绿地公司;2、原告并不是上海城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绿地公司与南通公司就上海城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不拖欠南通公司工程款;4、绿地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贾久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史伟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史伟委托贾久镇签定合同,同时证明承包合同时间、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以及工程等情况。被告史伟质证:委托书我承认,合同是贾久镇签的。被告绿地集团质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2、2012年11月30日上海绿地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史伟尚欠工程款381213元。被告史伟质证:不是我写的,结算单我不认可。被告绿地集团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3、被告史伟本人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证明:被告史伟承认拖欠民民工工资原因系南通公司与史伟没有结清,可以证明史伟欠款的事实以及南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史伟质证:是我出的,但是不代表欠原告。被告绿地集团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史伟、南通长春分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6月30日付给原告12万元。原告质证: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该12万元,也没有原告签字。被告绿地集团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收据四张,证明:在劳动局做完笔录之后我又支付给原告181,031.00元。原告质证:监察��队笔录是2014年1月21日,被告提供的有两个是在笔录之前的,即2013年2月5日61,351.00元、2013年5月13日6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9日的两笔从签字看是原告本人签字,但是是哪笔钱我方不清楚。被告绿地集团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两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7日尚余工程款216,455.89元,事后按照原告的起诉内容,被告已经给付了216,455.89元,后来又给了6万元钱,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第四项小计中2号楼有50%工程未完工,因此,合同总价不应是818,980.16元,原告将未完成的工作量也当做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我们已经全部给完了。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总工程款的数额818,980.16元,我们承认被告已经给付扣除项目共计4笔钱,其中,69,406.48元;322,000.00元;216,455.89;60000.00元,共计607,850.48元,剩余151,117.79元未付。后期已经完成了,所以应当给我们钱。被告绿地集团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绿地集团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伟系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是长春绿地上海城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包长春上海绿地城项目的建设施工。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史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绿地上海城A1#、2#、3#楼电气工程、暖卫工程,工程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量清单,应付工程款为538,485.89元,已付工程款32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6,455.89元。同时工程量清单上有未完成项目,2#、24#楼面积8667.11平方米、第四项第2节、2#楼381,352.84元×50%=190,676.42元。工程量清单签订后,原告通过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告史伟、南通长春分公司支付2笔工程款分别为216,455.89元、6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51,117.79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交点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现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史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过双方2012年12月27日结算,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已付工程款32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6455.89元。原告经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告支付216,455.89元,另外还给付60,000.00元,但该工程量清单上有未完成项���,2#、24#楼面积8667.11平方米,2#楼381,352.84元×50%=190,676.42元的工程,足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2#楼工程在2012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时没有全部完工,庭审中原告称2#楼已全部完工,但其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史伟再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显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孙英洁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