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福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陈雅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陈雅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627号原告:张福宝,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禾家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4********。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张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雅萍,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茶香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8********。原告张福宝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陈雅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宝的委托代理人费小玲、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11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陈雅萍驾驶小型轿车在嘉兴市少年路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张福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福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陈雅萍未避让行人负全部责任,张福宝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陈雅萍驾驶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骨挫伤、骨质疏松、右拇指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计14天。2016年4月5日,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4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福宝2015年11月1日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1/3骨折,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3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60日为宜。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6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福宝在2015年11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保守治疗,目前稳定,经检验存在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对重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员陈益民出庭作证。陈益民就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方法及鉴定结论回答了提问。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1019.91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附费用汇总报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挂号费票据四份、腰椎护具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经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634.21元,其中住院费用中含614.3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实际医疗费为1101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7397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天请护工护理,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86元),该事实有被告陈雅萍予以确认(护理费由其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其余47天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11元(113元/天×47天)。两项合计7397元;5.残疾赔偿金87083.60元。两次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均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056.60元(43714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徐银宝(1935年9月14日出生),徐银宝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7元(16108元/年×5年×10%÷2人)。两项合计87083.6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以及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被告陈雅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114810.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在事发时已超过61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用品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雅萍垫付原告护理费2086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7649.12元(预付10000元,后退回2350.88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131569.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合计131851.81元,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4810.5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780.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780.6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5029.91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陈雅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陈雅萍予以赔偿。又因陈雅萍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14810.51元。人保财险已垫付7649.12元,陈雅萍已垫付2086元,人保财险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5075.39元,陈雅萍垫付的款项另行与人保财险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075.39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陈雅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重新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静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