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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德松与高龙河、路加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松,高龙河,路加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549号原告:张德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河。被告:路加美。原告张德松诉被告高龙河、路加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高龙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533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计款6533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被告便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每月按欠款的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被告高龙河辩称,2009年开始结算,我总共用了30000元饲料,利滚利到了65330元,而且饲料达不到产量上来,原告当时说赔我钱的。被告路加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6年开始,被告高龙河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2010年5月7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结算,共欠货款65330元,由被告高龙河、路加美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有还款。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龙河、路加美出具的借条,是二被告对欠原告鱼饲料款的确认,借条中载明的65330元实质是二被告所欠的货款;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龙河辩称总共用了30000元饲料,利滚利到了6533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河、路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松货款6533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守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