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对其实施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仲平,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潘仲平、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党某某发动机号为11082619560****N,车辆识别代号为SALSN2D43CA71****的路虎揽胜牌越野车。后被告人马某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1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路虎车。但被告人马某将涉案路虎车隐藏、转移,致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党某某诉其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前涉案路虎车已被其抵顶债务,不由其控制。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首先、在案被告人马某、证人魏某的证言、马某与魏某关于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马某和魏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基于该民事法律关系魏某将涉案路虎车自愿抵顶给马某;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与案外人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为此马某将涉案路虎车抵顶给高某某,并在申请执行人党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将路虎车登记落户在高某某名下。从以上两组事实得知被告人马某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隐藏、转移涉案路虎车”。其次、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已没有返还涉案车辆的能力,属执行不能,而不是拒不执行,更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仍占有涉案路虎车。综上,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客观上执行不能,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本院对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党某某发动机号为11082619560****N,车辆识别代号为SALSN2D43CA71****的路虎揽胜牌越野车。后被告人马某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党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对该民事案件立案执行,同年3月15日向马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当日马某向本院执行部门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返还涉案路虎车,期限届至后马某未履行返还车辆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对马某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马某仍未履行执行标的。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2月12日裁定查封、扣押了涉案路虎车。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马某仍不返还、交出涉案路虎车,致使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无法执行。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庭后出具认罪、悔罪书,称2013年,本院对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马某返还党某某路虎车后其认识到此事对其不利,便将涉案路虎车登记落户在高某某名下,又抵账给其他人,后经其多次协商对方不同意还车,故其无力返还原物。但因此给党某某造成的损失同意折价赔偿。再查明,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马某向党某某赔偿涉案路虎车原车价款1308000元,并向党某某给付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诉讼费8286元及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1316336元已存入本院执行专用账户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本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党某某发动机号为11082619560****N,车辆识别代号为SALSN2D43CA71****的路虎揽胜牌越野车。2、执行申请书及移送执行案件表,证明经党某某申请,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3、本院送达回证、保证书、司法拘留手续,证明于2014年3月15日本院向马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当日马某向本院执行部门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返还涉案路虎车,期限届至后马某未履行返还车辆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对马某司法拘留十五日。4、本院(2014)东执字第1244号、第1244-1号鄂中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2月12日裁定查封、扣押了涉案路虎车。5、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明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马某向党某某还涉案路虎车,但马某未自动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环节后马某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直至本案案发,马某未向其返还涉案路虎车。6、机动车销售发票、鄂尔多斯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党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鄂尔多斯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路虎车。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党某某是其岳父,涉案路虎车系党某某购买。其与被告人马某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月份,马某从其手借走该路虎车后一直未返还。为此,党某某对其和马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一、二审,判决马某向党某某返还涉案路虎车。8、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庭审供述、认罪悔过书,证明党某某诉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一、二审,于2014年1月22日判决确定由其向党某某返还涉案路虎车,该案进入执行环节后其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归还执行标的物,但其未履行。其将涉案路虎车于2012年11月21日抵顶给其舅舅高某某,并将该车登记落户在高某某名下,所以其无法向党某某返还该车。被告人马某在庭后出具认罪、悔罪书,称2013年,东胜区人民法院对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马某返还党某某路虎车后其认识到此事对其不利,便将涉案路虎车登记落户在高某某名下,又抵账给其他人,后经其多次协商对方不同意还车,故其无力返还原物。但因此给党某某造成的损失同意折价赔偿。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系其亲外甥。马某曾借用其身份证以其名义登记下户一辆路虎车。因向其借款135万元,未偿还,马某曾提过用路虎车抵顶债务,但始终未向其交付过路虎车,其从未见过该车,更没有占有或使用过该路虎车。10、涉案路虎车的维修保养记录、维修保养结算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系被告人马某的父亲。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0月26日将涉案路虎车送至经销商处维修保养;马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4日、9月26日将涉案路虎车送至经销商处维修保养。11、保证书,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向本院执行部门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返还涉案路虎车。12、本院司法拘留手续,证明因马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4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马某司法拘留十五日。13、本院出具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直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马某仍未返还、交出涉案路虎车。14、内蒙古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说明,证明涉案路虎车型2011款5.0自然进气车已经停产停止销售。1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业务凭证、该行回单,证明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马某向党某某赔偿涉案路虎车原车价款1308000元,并向党某某给付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诉讼费8286元及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1316336元已存入本院执行专用账户内。16、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至于控方出示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经查,该份证言不确切,具有猜测性、推断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方出示的本院(2014)东法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与魏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魏某向马某抵顶了涉案路虎车;出示证人陈某、任某的证言,意图证明魏某用涉案路虎车自愿抵顶了欠马某的债务。经查,本院(2014)东法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马某与魏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魏某向马某抵顶了涉案路虎车,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任某的证言不足以否定被告人马某对涉案车辆的返还义务,本院对辩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未隐藏、转移涉案路虎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仍占有涉案路虎车”一节,经查,在案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涉案路虎车的维修保养记录及结算单能够证实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判决时被告人马某仍在占有、控制涉案路虎车,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拒不返还、交出涉案路虎车行为仍属拒不执行判决行为;至于辩护人所提“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已没有返还涉案车辆的能力,属执行不能,而不是拒不执行,未达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一节,经查,党某某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案进入执行环节后,被告人马某出具保证书而不履行承诺,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处罚措施后仍不履行执行标的,或折价赔偿,其行为亦属故意对抗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且达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辩护人的“被告人马某无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申请执行人党某某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