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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桂林与孙义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林,孙义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808号原告唐桂林。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虹,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义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公司员工。原告唐桂林诉被告孙义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宏、被告孙义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林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孙义奎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认定,孙义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据此,其要求被告孙义奎赔偿其医疗费59938.13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6479.23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义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孙义奎驾驶机动车与唐桂林发生碰撞,致唐桂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义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桂林无责任。事发后,唐桂林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予保守治疗后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2015年11月25日,唐桂林因车祸致胸背部疼痛半年再次入院,被诊断为T10椎体骨折,经行椎体球囊扩张脊柱后凸成形术(T10)后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2016年3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唐桂林之子薛雪龙委托就T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5年5月2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桂林的T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5年5月2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唐桂林因交通事故致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构成十级伤残;3、唐桂林的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审理中,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8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2015年5月25日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与唐桂林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桂林T10椎体骨折压缩达1/3以上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唐桂林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3、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唐桂林T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医疗费除外)。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孙义奎为原告垫付了7307.08元(含垫付的医疗费2307.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义奎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核算为62245.21元。2、护理费核算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700元。4、营养费核算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核算为16727.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核算为3750元。7、鉴定费,唐桂林支出了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3720元。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应由唐桂林自行承担25%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明确因果关系参与度均值为75%,故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唐桂林自行承担25%的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算原告的鉴定费为279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213.06元。另,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3720元。本院认为,唐桂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经认定由孙义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唐桂林的各项损失合计100213.06元,应先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977.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235.21元,由孙义奎承担,并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至于孙义奎已为唐桂林垫付的7307.08元,由唐桂林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应赔偿唐桂林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孙义奎。综上,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905.98元,支付孙义奎730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桂林人民币92905.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义奎人民币730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1元、鉴定费人民币3720元,合计人民币4211元,由原告唐桂林负担人民币930元、被告孙义奎负担人民币4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