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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懋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718号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书,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安忠,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懋红,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系被告之夫),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物业)与被告刘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书、蹇安忠,被告刘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029.5元、水费1067.9元、电费170元、天然气费109元及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分摊路灯费55元,并承担违约金9491.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渝西光华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永川渝西光华世纪广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渝西光华世纪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盛华楼住房按每月每平米0.55元计收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渝西光华世纪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刘懋红辩称:其对欠费时间及所欠水、电、气、分摊路灯费均无异议,但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争议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没有征得业主同意,故其愿意按之前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标准计算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费1067.9元、电费170元、天然气费109元、分摊路灯费55元无异议,本院即对原告请求的前述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争议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没有征得业主同意,由于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即对原告请求按争议物业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请履行义务的方式解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29.5元、水费1067.9元、电费170元、天然气费109元、路灯分摊费55元,合计3431.4元;并承担违约金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懋红负担(此费限被告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