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董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董雪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98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圣丰广场17楼全层(1701-1709单元)、18楼全层(1801-1809单元)以及9楼901-90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459-5。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芹,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董雪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Br-A047488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飞度FIT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10.52‰,贷款期限为37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2年6月4日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将贷款所得的车辆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然而2014年7月2日以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614.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965.55元,逾期利息3241.46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三、解除编号为Br-A047488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四、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由法院直接退回案件受理费)。被告董雪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雪芹签订编号为Br-A047488000号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4515654的飞度FIT牌小轿车;2、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37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10.52‰,贴息利率为0‰;本合同适用次月法;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鼓楼支行,户名为徐州润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7、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2293.59元;8、本合同由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等。原告及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章或签字确认。此外,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实际利率以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方式计算(以特别条款约定为准)。固定利率指合同签订后,贷款利率、实际利率并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发生变化。浮动利率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相应调整,无论实际利率如何调整,贷款利率不得为负数。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时(不论调整时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已经拨付),贷款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起下一期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确认,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变更,无须征得其同意;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借款人须就该期逾期立即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200元,用于补偿贷款人进行催收时发生的催收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控制车辆,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可以采取诉讼或仲裁措施,因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也由借款人承担;3、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雪芹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苏C×××××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雪芹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雪芹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最新的欠款明细,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27614.63元,利息1965.55元,逾期利息3241.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7月起未再供款,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三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特别条款中有关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614.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965.55元,逾期利息3241.46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以借款本息29580.18元为基数,计付原告合同解除后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雪芹以其名下所购的苏C×××××号车辆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雪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7614.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965.55元,逾期利息3241.46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董雪芹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雪芹签订的Br-A047488000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公告费62元,均由被告董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