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聪,甘素君,赵辉,赵炳根,赵月兰,杨淑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462号原告:赵聪,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甘素君,女,193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系原告甘素君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赵辉,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7A。被告:赵炳根,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赵月兰,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被告:杨淑芬,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原告赵聪、甘素君诉被告赵辉、赵炳根、赵月兰、杨淑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暨原告甘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辉、赵月兰、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案外人赵某某(2005年3月死亡)与XXX(2013年9月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赵炳根、赵月英(1994年12月死亡)、被告赵月兰、被继承人XXX(2011年4月死亡)。原告甘素君与X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即原告赵聪、被告赵辉。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赵聪、被继承人XXX、原告甘素君名下。XX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所占的产权份额由XXX、原告甘素君、原告赵聪、被告赵辉四人共同继承。因当时并未对XXX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后XXX死亡,其留有遗嘱将其所有遗产均交予被告赵月兰继承。因现赵月兰自愿将其可继承的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均无偿赠与两原告,被告赵辉也愿意将系争房屋内的属于其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两原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赵辉辩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赵辉愿意将系争房屋中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无偿赠予两原告。被告赵炳根书面辩称:第一,要求调查被继承人XXX名下所有遗产,由全体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赵炳根要求依法继承属于XXX可继承的遗产部分;第二,XXX去世三年多,但被告赵月兰从未提及XXX留有遗嘱,故对本案中其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赵炳根认为其余原、被告可能联手损害赵炳根的合法权利,不应剥夺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被告赵月兰辩称:2005年,赵某某与XXX均生病需要人照顾,被告赵月兰为照顾老人遂搬至老人在复兴东路的住所共同生活。2012年,XXX向经常来往的赵月兰的同学戴某某表示,要写一份证明书,身后将所有遗产都留给赵月兰。戴某某表示一个人无法作证,故赵月兰又叫来三名,由戴某某代书(因为XXX系文盲),三名邻居见证,XXX亲自在遗嘱上按印及盖章,立下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留给被告赵月兰。故XXX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将所有遗产给予被告赵月兰继承,对于XXX可继承的属于被继承人XXX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被告赵月兰愿意无偿赠与两原告。被告杨淑芬辩称:同意被告赵辉及赵月兰的辩称意见。对赵月兰提供的遗嘱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案外人赵某某(2005年3月死亡)与被继承人XXX(2013年9月死亡,户口簿登记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赵炳根、赵月英(1994年12月死亡)、被告赵月兰、被继承人XXX(2011年4月死亡)。原告甘素君与X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即原告赵聪、被告赵辉。被告杨淑芬系赵月英之女。二、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原告赵聪、被继承人XXX、原告甘素君名下。三、2012年1月4日11时许,被继承人XXX留有按手印并盖章的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为案外人戴某某(代书人)、卞某某、吕某某、康麦,四人均在遗嘱上留有签名。遗嘱上载:“遗嘱,我是XXX,我不识字,请戴某某代写。我故世后,我所有的财产归我小女儿赵月兰属有,因为她对我好。代书人戴某某,遗嘱人XXX(签章及手印)、见证人卞某某、吕某某、康麦。”庭审中,见证人戴某某到庭表示:“我和被告赵月兰是同学,经常去找她玩。两、三年前,我去赵月兰家,XXX拉着我说想出具证明将所有遗产留给赵月兰。我知道出具代书遗嘱一个人不行,就又去找了几个隔壁邻居见证。当时,由XXX口述,我如实记录,我亲眼看见XXX在遗嘱上按了手印并盖章,随后我和另外三个邻居也都签了名。”见证人卞某某到庭表示:“我和XXX是十几年的邻居。她一直和我说她的女儿好,一直照顾她。三、四年前,她和我们几个邻居说,要将遗产都留给赵月兰,让我帮忙见证一下。我当时亲眼看见她在遗嘱上按手印并敲章。当时还有一个邻居康麦也在,但他如今生病无法出庭。”见证人吕某某到庭表示:“我和老太太原是邻居,她一直说都是赵月兰服侍她,要把所有遗产都留给赵月兰。当天又叫了三个同志,一个写,另外两个在旁边看,写完他们还读了一遍给老太太听。后来老太太就在遗嘱上按手印并敲章,我们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字。”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遗嘱、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系争房屋现登记为原告赵聪、被继承人XXX、原告甘素君共有,故两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XXX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XXX死亡后,两原告、被告赵辉、XXX四人作为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各享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被告赵辉自愿将其可继承份额无偿赠与两原告,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XXX可继承的遗产份额。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XX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有效遗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依据该份遗嘱,XXX所继承的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均由被告赵月兰继承。被告赵月兰现自愿表示将系争房屋中可继承份额均无偿赠与两原告,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炳根书面辩称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款、第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赵聪、原告甘素君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赵聪、原告甘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