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408号原告:关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系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原告关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青枣款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收购青枣出售于被告田某。2011年2月2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青枣款6604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给付原告枣款110400元,并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又出具欠原告550000元枣款的条据。之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田某承认原告起诉之事实,并且愿意承担向原告清偿青枣款55万元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关某出售给被告田某青枣,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田某承认还欠原告关某青枣款5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并且愿意向原告关某偿还550000元青枣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田某应该向原告关某承担偿还青枣款55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关某偿还青枣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