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扎××、公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关于被告人扎××、公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男,藏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牧民,2011年1月4日被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碌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看守所。被告人公××,男,蒙古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牧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碌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看守所。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公××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丽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扎××、公××窜至碌曲县农行家属院内,腾巴小区盗窃车辆二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经碌曲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车辆总价值为10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扎××、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扎××、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扎××、公××经协商,二人窜至碌曲县农行家属院内,由被告人公××放风,被告人扎××将受害人旦××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北汽牌轿车用钉子锥撬开,因未打着火,后离开该小区到其他地方寻找目标。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腾巴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公××放风,被告人扎××将该小区住户受害人梅××停放在小区院内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发着后二人驾驶该车到小区门口时被门卫索××发现开车的并非车主而阻止他们出门,二被告人因无法得手就将车放回原处并迅速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再次返回农行家属院盗窃前面没有得手的银色轿车,被人发现,二被告人急忙逃离现场。后在碌曲县一茶馆被碌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碌曲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为109000元。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扎××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8日晚,我和公××先到碌曲农行家属院内偷一辆银灰色轿车,公××放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三个钉子锥将车门撬开,在车内撬掉四位子,没有发着车。后我俩又到腾巴小区偷一辆白色轿车,由公××放风,我用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车门,发着车叫来公××让他坐副驾驶位置准备开出小区时被门卫挡住说车不是我们的不让出去,我俩没办法,把车放回去又来到农行家属院准备偷第一辆没得手的车,结果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回到白天呆的茶馆里,后被公安局的人抓了。2、被告人公××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8日晚,我和扎××先到一个小区院内由我放风,扎××偷一辆银灰色轿车,后他说车门撬开了没偷成,我们又到另一个小区偷一辆白色轿车,由我放风,他偷车,过了一会扎××叫我上车,我们一起到小区门口时被门卫发现不让出门,扎××又把车停放回原位我们就走了,我们又返回到第一次偷车的地方准备偷第一辆没得手的车,结果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回到白天呆的茶馆里,后被公安局的人抓了。3、受害人梅××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8日晚我的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被偷过,发现门锁、四位子已被撬坏,方向盘锁被扭坏,2013年买的,价格是78900元。4、受害人旦××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8日晚发现我的车差点被偷走,被我妻子发现喊了声两人跑了,车门被破坏了,是银灰色北汽牌轿车,价格46000元。5、证人索××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晚两个人将一辆白色轿车要开出门,我看见不是他们的车,被我拦住了,他们把车放回原处,我给车主打了电话。6、证人尕××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晚我丈夫发现我家车门被撬报警并去看监控了,我从窗户里看见两个人钻进我家车里。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的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5、碌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碌发价鉴字(2016)10号、碌发价鉴字(2016)1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案盗窃价值为109000元。6、被告人扎××、公××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09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盗窃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吾 杰审判员 严银海审判员 刘晓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