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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洪国与罗莹、方才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洪国,罗莹,方才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643-2号申请执行人何洪国,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罗莹,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方才根(罗莹之夫),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何洪国与被告罗莹、方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洪国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莹、方才根支付其10277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罗莹、方才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莹、方才根于2016年7月25日前履行我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7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442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方才根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金穗支行6228480950925240414账户内的存款110000元(实际已冻结6.9元);冻结了被执行人罗莹在招商银行宁波分行海宁支行6214835743625111账户的存款102770元(实际已冻结6447.8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海桃源支行6228480318128099179账户的存款102770元(实际已冻结1469.28元),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人何洪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