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明刚与靳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刚,靳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118号原告:朱明刚,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红琴,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朱明刚与被告徐传师、靳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朱明刚撤回对徐传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刚诉称,2014年11月17日,靳红琴以其女儿开店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靳红琴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靳红琴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靳红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靳红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明刚与靳红琴原系来安县半塔镇黄郢村胡郢组人,两人关系较好。2014年11月17日,靳红琴以其女儿开店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朱明刚借款20000元,并当即向朱明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四(朱明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于小孩开店。此据.靳红琴2014.11.17。后靳红琴一直未予偿还,朱明刚遂诉至本院,要去靳红琴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审理中,朱明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靳红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朱明刚陈述;朱明刚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靳红琴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明刚与靳红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朱明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债务应当清偿。靳红琴欠朱明刚借款20000元,有靳红琴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故朱明刚可随时要求靳红琴偿还借款。故对朱明刚要求靳红琴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明刚与靳红琴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明刚有权要求靳红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靳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红琴偿还原告朱明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明刚负担350元,由被告靳红琴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孙福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