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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剑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剑锋,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剑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秦剑锋窜至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永强路1巷12号的1处工地二楼伺机盗窃。期间,秦剑锋利用多名被害人睡觉之机,从床铺位置盗走陈某的1部小铁锤牌手机(价值336元)、1部VOGO牌手机(价值210元)、1只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王某的1部小米牌手机(价值700元),盗走被害人王某1的1部金立牌手机(价值510元)。后陈某等人被犬吠声惊醒并发现正在行窃的秦剑锋,陈等人合力将秦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财物均已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秦剑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王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被告人秦剑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剑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剑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秦剑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剑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