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洪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洪升,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董艳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洪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洪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申洪升等三人到故城县京杭大街好吃再来快餐店吃饭,饭后申洪升结账时与饭店老板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申洪升用凳子将陈某打伤,经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上嘴唇贯通伤皮肤伤口3.0cm,为轻伤二级标准,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洪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戚某、孙某、闫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故城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洪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洪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辩护人“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洪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