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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尤彦波与毛连军、张洪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彦波,毛连军,张洪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083号原告:尤彦波,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连军,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被告:张洪志,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中华大街287号。负责人: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彦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3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连军缺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7月1日,我驾驶辽P×××××/辽P×××××车在307线与一号大街路口处与张华荣驾驶的冀A×××××/冀AEV**挂车相撞。我驾驶的辽P×××××车在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冀A×××××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联系冀A×××××车的车主协商定损事宜,但冀A×××××车的车主拒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因此此次事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张洪志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毛连军驾驶辽P×××××/辽P×××××车发生事故,辽P×××××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另一受害人张华荣的损失,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向其赔偿相关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3时30分,被告毛连军驾驶辽P×××××/辽P×××××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号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张华荣驾驶的冀A×××××/冀AEV**挂车相撞,致张华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毛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司机张华荣受伤,原告主张其已赔偿张华荣各项损失34000元。另查:张华荣驾驶的冀A×××××/冀AEV**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尤彦波。毛连军驾驶的辽P×××××/辽P×××××车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洪志。辽P×××××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原告主张车辆方面的损失:1、车损49150元。(事故发生后,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也未参与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也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不真实之处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结论书中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鉴定费1675元。(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施救费105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需相关部门处理,该项费用系必然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赔付张华荣的损失:1、医疗费2633.29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日×3日,依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150元。(住院3日,每日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05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43.58元计算为430元.据伤情,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酌情支持30日,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54元计算为1620元,共计20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4248元。(司机张华荣从事运输业,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运输行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予以确认,根据伤情本院支持9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对以上张华荣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已实际赔付张华荣34000元,并提供收款条一张。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定,故被告毛连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洪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张洪志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1325元,张华荣的损失为19881.29元,共计81206.29元。因张华荣的损失,原告已实际赔付,故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毛连军驾驶的辽P×××××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3083.29元,在伤残项下赔付21547.4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93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依全责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81206.29元。被告人寿财险辽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毛连军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毛连军、张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辽P×××××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尤彦波各项损失共计81206.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毛连军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张洪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尤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尤彦波承担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