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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振芳上诉王旭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芳,王旭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芳,男,1957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铮,男,1966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鹏,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凯元,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旭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要求王旭鹏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王旭鹏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旭鹏采用暴力手段将我赶出家门,侵占了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我考虑到欠钱理亏及担心家人安全,没有及时报案。2016年3月1日,我们到法院接受调解时,王旭鹏认可强行侵占房屋并自行居住的事实。我们虽有债务纠纷,但借款合同并没有抵押条款,且纠纷已进入法律程序,应由法院裁决。王旭鹏无权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占有我房屋等财产。《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及《房租收据》上的签字、手印系在王旭鹏提供的空白纸上签字、捺手印。我们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王旭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张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旭鹏腾退返还北京市丰台区×××109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王旭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张振芳(甲方、借款人)与王旭鹏(乙方、贷款人)、张××(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转账之日起一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丙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丙三方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2015年5月8日,张振芳、王旭鹏、张××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因张振芳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月14日,王旭鹏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振芳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109号房屋,该房屋属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交易,法院暂时无法处置,而张振芳、张××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存款余额不足,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张振芳主张因其未偿还王旭鹏借款,王旭鹏于2016年1月强占了张振芳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109号房屋,故起诉要求王旭鹏腾退返还该房屋。王旭鹏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张振芳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一份,证明张振芳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王旭鹏,租赁期自2016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租金标准为每年3万元。张振芳对该合同上的其签字、手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在王旭鹏提供的空白纸上签字、捺手印,双方实际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振芳主张王旭鹏强占其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109号房屋,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佐证,王旭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基于租赁关系使用该房屋,张振芳对签字、手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在王旭鹏提供的空白纸上签字、捺手印,对此无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张振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振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振芳提交一份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谈话笔录,诉争房屋系王旭鹏强占。该笔录记载,王旭鹏称“房子我们也占了,我们保证你还款后,我车和房子都物归原主”。王旭鹏称该笔录系另一案件,也未谈及租赁合同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王旭鹏提交一份《房租收据》,出租人处有张振芳的签字及手印,证明其已支付了房租,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张振芳表示,其系在王旭鹏提供的空白纸上签字、捺手印,对该收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王旭鹏与张振芳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及《房租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振芳上诉主张《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及《房租收据》上的签字、手印系在王旭鹏提供的空白纸上签字、捺手印。王旭鹏对此不予认可。张振芳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振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振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振芳提供的谈话笔录中,王旭鹏虽承认“房子我们也占了”,但据此否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依据不足。张振芳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王旭鹏腾退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旭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振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审 判 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