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建斌与刘江、王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斌,刘江,王献芳,张慧,张永,邓洁,霍利文,张家口北川蔬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309号原告:李建斌,男,1947���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刘江,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王献芳,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江(王献芳丈夫),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名仕嘉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慧,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南菜园小学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永,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电视台职工,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邓洁,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电视台职工,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系邓洁丈夫),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电视台职工,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学苑路**号*栋*单元***号。被告:霍利文,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张家口北川蔬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尚义县七甲乡七甲村209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建斌与被告刘江、王献芳、张慧、张永、邓洁、霍利文、张家口北川蔬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斌,被告王献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被告邓洁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霍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江与王献芳、张永与邓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刘江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张慧以其所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副235号美居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108.19平方米的房屋、张永和邓洁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路19号山水人家小区1号楼楼3单元302室82.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霍利文与北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七被告订立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刘江不能依约还款,其余六被告也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利息付至2015年2月10日后再无给付。截止2016年9月10日共计19个月按月息2%计算欠原告利息190000元,本息合计690000元。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刘江、王献芳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们之前还的是利息,按月息3%进行偿还,每月还15000元,还到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归还本金500000元,按照2%计算的利息190000元无异议。我准备把张家口的房子卖了以后把这个钱还给原告。被告张慧未答辩。被告张永、邓洁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很清楚,我们确实是给刘江借款进行担保。我们俩人共同签署了抵押清单。被告霍利文未答辩。被告北川公司辩称,对于此事实认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江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江、王献芳、张慧、张永、邓洁、霍利文、北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献芳是共同借款人,张慧作为抵押���以其所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副235号美居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08.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张永和邓洁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路19号山水人家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霍利文与北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房屋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其外甥女婿王旭林的帐户将借款485000元汇给刘江,又给付现金15000元。刘江依约付息至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财产抵押清单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据二份、借款人欠息单二份,霍利文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人还款保证书一份(以上均是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刘江、王献芳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霍利文身���证复印件一份,张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永、邓洁身份证件、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北川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转款凭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江、王献芳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三个月,刘江依约付息至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未再归还本息;被告霍利文、北川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慧、张永、邓洁作为抵押人为此笔借款用自己的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但均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依法确认对张慧、张永、邓洁名下的房屋的抵押权未生效。但张慧、张永、邓洁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江、王献芳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归还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霍利文、北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慧、张永、邓洁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慧、霍利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王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慧在抵押财产(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副235号美居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08.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范围内对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永、邓洁在抵押财产(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路19号山水人家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范围内对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霍利文、张家口北川蔬菜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江、王献芳、张慧、张永、邓洁、霍利文、北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贷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