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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某、覃某甲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绰号“陆某”),于广西鹿寨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辩护人谭忠禄,广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覃某甲(绰号“辣某”),于广西鹿寨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覃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桂022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谭忠禄、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病历本、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记帐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覃某甲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在逃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覃某乙、陈某、李某、黄某的证言,受害人潘某、赵某乙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的供述、讯问光碟等证据认定:2015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覃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韦某一起去广西鹿寨县导江乡导江林场龙团村枞树岭偷松油,韦某同意后打电话喊苏某(在逃)一起去,后苏某开了一辆无牌的五菱车搭乘韦某到导江林场龙团林站路口等,10时许覃某甲到后三人一起开车到了山脚下,山脚下堆着一堆松油,韦某和覃某甲负责搬松油,苏某在车厢里接松油并把松油堆放好,装好车后三人就开车往四排镇方向在一路边偷装另外一堆松油,当三人刚把第二堆松油装完准备逃走时被赵某乙发现,赵某乙拦住五菱车不让走,韦某就从副驾驶座下车并用双手抓住赵某乙的手腕,然后拉赵某乙往前走到路边水沟旁,用力将赵某乙甩下水沟,接着韦某就上车,后三人一起开车往四排方向逃跑,开到四排镇江南村北岸屯附近将松油卸车堆放在山上一间平房旁藏起来。当天下午韦某、覃某甲将盗得的上述867公斤松油拉到四排镇百合村卖给收购松脂的覃某乙,获款3680元,后韦某、覃某甲、苏某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的867斤松油价格为3728元。2015年11月19日,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22日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韦某、覃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16年2月2日覃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5000元给承包鹿寨县导江乡导江林场龙团村枞树岭刮松油的老板潘某,潘某对覃某甲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在盗窃被发现后,韦某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目前证据证明,盗窃被发现后韦某使用暴力系其个人临时起意,事前、事中均未与覃某甲商量,且被发现后覃某甲躲在车后等侯,亦不知道韦某是否及如何使用暴力,也没有任何配合韦某使用暴力的行为;因此韦某使用暴力行为是超出覃某甲共同盗窃以外的过限行为,应对覃某甲仅以盗窃罪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覃某甲提起犯意、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覃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某、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韦某上诉称,其只是去盗窃松油,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谭忠禄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因此,韦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2、韦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韦某以盗窃罪予从轻处罚。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韦某的行为已属于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韦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乙在发现松油被韦某等人盗窃并装上车欲拉走时即拦车阻止,后其被韦某抓住双手拉到水沟边并用力甩其摔到水沟,造成其左前臂软组织挫伤,韦某等人则驾车逃离现场,该事实有赵某乙的报案陈述、病历材料及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见,韦某系在盗窃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的意见。本院认为,韦某等人系盗窃后欲驾车逃跑,被阻拦后下车强行将被害人拉走并甩摔进路边水沟,致被害人受伤,虽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但其行为已不是简单的摆脱式逃脱抓捕,且暴力强度亦不宜认定为较小。因此,原判认定韦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适当的,罪行亦相适应;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韦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分别根据韦某、覃某甲犯罪的事实,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覃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处罚,量刑适当。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