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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国,许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曹明国,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惠民诊所经营者。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诉讼代理人谢万勇,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巴中市巴州区。辩护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曹明国控诉原审被告人���某某、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川19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曹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曹国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洪雨、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曹明国在巴中市巴州区财苑街60号经营惠民诊所。2014年11月初,苟某某因“咳嗽,气喘”前往惠民诊所就诊,曹明国对苟某某进行输液“平喘,抗感染”治疗,几天后苟某某“咳嗽,气喘”症状有所好转,曹明国对其转为口服中药治疗。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苟某某因咳嗽症状仍存在独自前往惠民诊所就诊,在惠民诊所苟某某突然出现危急情况,曹明国对苟某某实施救治并请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对苟某某进行抢��,经抢救无效死亡。急救医生告知已到达现场的苟某某丈夫聂贤林,苟某某系因哮喘急性发作死亡,苟某某的亲属随后将苟某某遗体运走。次日,苟某某的亲友前往惠民诊所要求赔偿,曹明国要求进行尸检确定责任后再谈赔偿事宜,苟某某家属不同意尸检,双方发生争执,经拨打110,民警出警处置建议双方到卫生局协调。随后巴中市卫生局有关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曹明国、李清香与聂贤林、李某某(苟某某母亲)自愿到巴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晚,曹明国及其亲友与苟某某的亲友十余人在巴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组织下,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民警的参与下进行协商,期间,许某某等人作为苟某某亲友参与协商,杨某甲应许某某邀约亦参与帮苟某某亲属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苟某某家属有过激的言语和���为被制止,在场民警要求双方平静协商不得有过激言语和行为。11月15日,聂贤林、李某某与曹明国自愿达成协议:惠民诊所一次性补偿苟某某亲属所有费用人民币13万元,且为一次性终结处理,苟某某亲属不得以此再主张任何赔偿,不得以此干扰惠民诊所的正常医疗秩序。11月15日中午,惠民诊所曹明国交付现金13万元给李某某、许某某。原判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获悉苟某某在自诉人曹明国开办的惠民诊所就医后死亡,协助苟某某亲属就苟某某死亡一事与曹明国进行协商,双方自愿申请巴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在调解人员组织下、警察参与下,达成惠民诊所一次性补偿苟某某亲属13万元人民币的调解协议并全部支付。自诉人曹明国提供���相关证据仅证实许某某、杨某甲参与协助苟某某家属与其就苟某某死亡事宜进行协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许某某、杨某甲有敲诈勒索的行为,故起诉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无罪。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曹国明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1.许某某、杨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上诉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两人犯罪的证据充分。手机视频证明杨某甲身为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亲非故的死者对上诉人训斥、威胁,死者亲属打上诉人的耳光并威胁;两人利用特殊身份导演了这次敲诈勒索事件,为成功敲诈起到了关键性和决定��作用;调解员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挨打后身体情况不佳;巴中市司法局的说明证明死者亲友的确说了一些过激的话和有一些过激的行为。3.调解协议系敲诈勒索的结果。该事件是没有任何调解基础,调解员已宣布调解终止,调解协议是威胁逼迫达成,完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二被告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请求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害15余万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内容系在调解委员、警察参与下进行协商的结果,无威胁、要挟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曹明国已按协议自行履行完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杨某甲在调解中心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曹明国、许某某、杨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2.110案件信息,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1809020****的电话号码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在惠民诊所打架闹事,请求出警。3.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回访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4日,双方向巴中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曹明国陈述了事情经过及其看法。在调解员的组织下,派出所民警的参与下,双方于11月15日自愿达成曹明国一次性补偿苟某某亲��所有费用13万元。当天,曹明国支付了现金13万元。4.视听资料及截图照片、光盘视频文字等,证明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杨某甲等人就苟某某死亡一事要求曹明国赔偿。期间,苟某某一男性亲友动手打了曹明国一耳光。5.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江北派出所2014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接110指令后前往惠民诊所出警,得知苟某某家属因苟某某在惠民诊所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在诊所大吵大闹讨说法,告知双方到卫生局处理;当晚21时许,接110指令巴中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得知双方就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民警在现场维护秩序,刘某某为双方做工作。凌晨1时许,双方以13万元达成协议,在次日12时许曹明国全部支付赔偿款。6.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1日,曹明国向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报案称,曹明国在调解中遭到殴打并被对方多次语言威胁,其在精神状态极差的环境下为了保命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要求查处对方的敲诈行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曹明国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决定。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王某某在门市门口看见曹明国对一女性实施急救,120也来抢救了一个多小时,后听医生说人不行了。属于过敏性哮喘,油漆引起的。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3点过,杨某乙在门市看见曹医生在他的门市前对一名女性实施了急救,曹明国叫杨某乙拨打了120,曹明国说是急性哮喘。120到现场后急救了四五十分钟,后没有抢救成功,死者被家属抱上一辆小车拉走。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明刘某某是巴中市司法局医患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三点多,调解中心来了20多人。聂贤林称其妻苟某某在曹明国的诊所看病不明不白就死了。苟某某的亲属来了十多人。聂贤林等人要求曹明国赔偿40多万元,曹明国称他没有过错不愿意赔偿,只是从人情的角度可以适当的考虑几千元。双方各自选出几名代表在调解中心组织调解。调解中,双方分歧很大,聂贤林及其亲属不愿意尸检,要求曹明国当天赔偿。后聂贤林要求赔偿20万,曹明国愿意赔偿10万,快要达成意见时,来了几个聂贤林的亲属,表示不同意。后有人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在劝双方。看见曹明国脸色很苍白,人坐在那里比较没有精神,怕曹明国出事,给120打了电话让医生给曹明国检查。后来,达到了赔偿13万元的调解协议。在调解时,曹明国一方有6人,聂贤林一方有10多人。调解时因���比较多,比较嘈杂,没有看见人动手打斗。听曹明国的老婆说对方有人打了曹明国,不清楚谁动的手。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一天,何某某和刘某某对一起纠纷进行了调解,苟某某因患支气管炎在曹明国开的诊所治疗,11月13日苟某某又准备找曹明国看病,曹明国还未来得及给苟某某开药,苟某某就病发死亡了。死者方要40万元,对方同意给1万元,后调解到10万,何某某就离开了。当晚22时许,何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说死者亲友又来了5人,情绪非常激动,已经不能控制场面,让刘某某立即报了警,又赶到现场时警察已到达。死者亲友的情绪也已经平复,双方都要求必须调解出结果。双方有过激的言语,特别是死者亲友,有个别的还有过激的行为,双方不曾有过肢体上的接触。曹明国一方可能有五人左右,死者亲友大约是十余人。死者亲友不同意尸体解剖鉴定,称苟某某死在曹明国处,曹明国多少都有责任。组织双方协商,具体也没什么依据。夏警官把双方单独喊到调解室谈,到1时许,双方达成协议,曹明国愿意拿13万元赔给死者亲属。签好调解书已经接近凌晨3点。曹明国心里清楚不赔钱是不行的,只是赔多赔少的问题,字也是他自己签的,钱也是他们自己拿给对方的,刘某某和警察是作了见证。2015年1月25日曹明国在麻辣社区反映了一些问题,反映死者亲友一方有公务员参与并殴打他人。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的女儿苟某某2014年11月13日下午因病死在惠民诊所,后来她和亲友找到惠民诊所的医生曹明国讨要说法,双方同意到巴中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进行协商,谈到晚上都没有结果,当时曹明国家人认为他们没有责任还跟李某某亲属争执。期间,她的侄儿李春生在调解中心因为情绪���动打了曹明国一巴掌,后来被在场的警察和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制止了。在场的警察和工作人员在维持现场秩序并帮协商问题,双方当晚就达成了协议。12.自诉人曹明国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苟某某来到曹明国诊所,称她的支气管炎发作了,建议她到医院治疗,苟某某认为医院治疗太贵,请求给她输液治疗。苟某某连续治疗了6天,病情缓解了。期间,多次告知她及陪同的亲属,她的病诱因很多,这个病需要到医院住院治疗。11月13日15时许,苟某某单独来到诊所,她说她还是很咳,正准备问情况时,苟某某往厕所走,在还没问她情况时苟某某往诊所外跑,说油漆味太浓了,边跑还边在找急救喷雾剂,曹明国意识到可能是隔壁搞装修喷油漆致使她支气管炎发作,立即跟随她出去看情况,同时在诊所拿了一支急救喷雾剂,他扶着苟某某往滨江路边上��想立即脱离喷油漆的环境,让诊所对面打字复印部的小杨立即拨打120并通知了苟某某的亲属,看苟某某快不行了,对苟某某进行了急救,10分钟后120也来了,经抢救1个多小时,苟某某死亡了。苟某某的亲属赶到现场,120的医生给赶来的苟某某的亲属聂贤林、李某某解释了死因,并告知如果对于死因有异议可以报警进行尸体解剖,没有异议就迅速处理尸体,聂贤林没说什么在抢救记录上签字后就立即把尸体拉走了。尸体拉走后,死者表姐张梅、姐夫许某某先后来到其诊所咨询用药经过,给予耐心解释,当时许某某并不冷静,还拨打了110报警,110的警察告知属于医患纠纷,卫生局的邵科长告知许某某不能确定前期用药是否完全妥当以及当天是否用药,希望走司法程序,如果对死因有任何异议可以在48小时之内提出,立即对尸体进行解剖。次日,苟某某的亲属10余人到诊所找麻烦,就拨打了110报警。卫生局的邵科长组织双方一起到茶楼去谈,对方的人不愿意尸检,说少了45万不谈,曹明国坚决反对。邵科长让双方到市司法局调解医患纠纷的办公室去调解。当天下午曹明国与妻子李清香、妹夫邓骞星等五人前去,对方有10余人,但许某某不在场。经调解,对方要求出10万元,曹明国只愿意出2万元,作为尸体解剖的费用或出于人道主义赔2万元钱。调解员刘某某建议拿2万元现金给对方,下余8万元3年给,曹明国认为可行。在准备写调解协议时,许某某、杨某甲等5名男子气势汹汹的冲进调解室,质问调解员,看样子很凶,调解员刘某某打了110报警。江北派出所的夏春警官到现场出警,还调来了特警。在调解室里许某某带来的人团团将他围住,被一个较胖的男子扇了一耳光,其余人陆续上前打他,挨打后就晕了。醒来后和杨某甲争执,那个���胖的男子和杨某甲又打他,发现邓骞星在用手机摄像时才没有打。对方的人要20万元,还扬言要花钱把他往死里整。到次日凌晨0时许,夏春警官把曹明国、许某某、杨某甲叫到房间单独谈。夏春警官说对方实际上想要13万元。当时曹明国亲属说算了,先给钱保命。双方于15日凌晨1时许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画押,当日12时许将钱付给对方。1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7时许,其妻子的表妹苟某某在惠民诊所死亡。之后陪同死者的母亲李某某一起到该诊所内要求答复和解决,双方当时在11月14日到巴中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时发生了争执,当晚许某某和家属张敏也到了调解中心,李某某的侄儿当时因为情绪激动就打了曹明国一巴掌,曹明国没有还手,不知道曹明国有没有受伤。当时在场的有江北派出所的民警和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死者苟某某的家属、惠民诊所的曹明国及其家人。派出所民警在维持现场的秩序,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帮着协调这件事,后来在司法局医患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的极力协调下初步达成了一个协议,并在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正式的赔偿协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系上诉人曹明国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自诉案件,依法应当由曹明国提供证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有罪的证据。但从曹明国所提供的证据中,仅能证明许某某、杨某甲参与了因苟某某死亡的赔偿调解工作,不能证明许某某、杨某甲以威胁、要挟的手段,敲诈了曹明国的钱财,不能认定许某某、杨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二审中,曹明国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曹明国上诉请求追究许某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纪才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益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