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保田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3行初145号原告李保田,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XX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XX。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XXX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黎,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国伟,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田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没收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返还宅基地,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田,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纪检书记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以京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之名,将原告的民宅拆除,并向原告承诺拆迁后由镇政府在一年内按有关规定负责重新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根据XXX村实际情况,村民建房时间为2008年5月1日以后。但在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补偿款,致使原告至今无处居住,且被告五年未给租房费。后经查本次拆迁属违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没收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3.被告返还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7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009年3月6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2009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据1-3证明被告非法拆迁,非法占地。4.2008年3月6日承诺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来履行。5.报纸复印件,证明农村宅基地可以抵押贷款,被告非法扣押老百姓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被告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京平高速公路穿越李遂镇XXX村村址,涉及部分村民搬迁。同时,北京东部经济发展联系带规划路拟穿越XXX村,为避免二次拆迁,被告决定对XXX村进行整体搬迁,并取得了京建顺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顺义区李遂镇XXX村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XXX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采用另行审批宅基地方式。新批宅基面积小于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偿的原则,确认原告李保田在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补助奖励款共计人民币604765元。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以后,原告在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原告依《顺义区李遂镇XXX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被告统一办理注销换证手续。相关补偿款,原告已经领取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诉称涉案宅基地在拆迁范围,而且拆迁取得许可。2.2008年3月16日李遂镇XXX村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拆迁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地上物等拆迁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的金额以及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包含原告应当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被告统一办理注销换证手续。3.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根据与原告签订的顺义区李遂镇XXX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补偿补助奖励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中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因拆除原告房屋所作承诺,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和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据此拆除原告房屋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区李遂镇XXX村北街16号村民。因京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顺义区李遂镇XXX村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就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顺拆许字[2008]第3号,需要拆迁原告在工程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此次XXX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采用另行审批宅基地方式。新批宅基面积小于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偿。宅基地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给予重置成新价补偿。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573㎡,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306㎡。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269.44㎡。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共计人民币604765元,包括超标面积补偿款33048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93106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租房补助费36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重点工程配合奖56944元、拆除奖励费15000元。原告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10日内,完成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原告不能按期完成拆除工作的,被告不再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和重点工程配合奖。拆除奖励费按延期天数,每延期一天扣除1000元。原告应将原宅基地使用证移交被告,统一办理注销换证手续。办理注销换证手续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挑选新批宅基地位置的顺序,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后原告实际领取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604765元,其房屋被拆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由被告统一办理注销。原告认为双方应当履行《顺义区李遂镇XXX村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顺义区李遂镇XXX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据此拆迁原告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并为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注销手续,且原告已实际领取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604765元,故原告之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保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