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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铁梁与陈振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梁,陈振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379号原告李铁梁,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质证,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振科,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铁梁与被告陈振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陈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陈国营、单爱连夫妻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期限6个月,原告与陈国营、单爱连夫妻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并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额10%计算,并进行了公证。同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陈国营、单爱连之子陈振科为本次借款签订了《保证函》,对本次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陈国营、被告陈振科给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773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到期后,陈国营、单爱连、被告陈振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陈振科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支付原告因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是为陈国营、单爱连二人的借款以保证人作为担保。该笔借款在郑州黄河公证处作了债权文书公证书,使该笔借款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5年原告持该文书向浚县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我认为既然原告已申请执行,就不能再以同样的事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债务期满后至今从未向我主张过还款,现在向我主张,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3、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陈国营、单爱连二人与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便按照约定准备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但当时借款是以借款人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要求原告归还房屋的产权证,借款人就立即还款。但至今原告也未将借款人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归还借款人。我认为即使我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依法不应由我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借据,附在公证书中。证明原告与陈国营、单爱连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的事实。2、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陈国营、单爱连借款本金5万元,陈国营、单爱连收到该借款5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函。证明借款人陈国营、单爱连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李铁梁借款5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本案被告陈振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郑黄民字第7735号。证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赋予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告向借款人给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5、还款计划。证明陈国营、单爱连及被告陈振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据没有异议。对收款凭证有异议,称:预先扣除了15%,没有收到5万元这么多。我代陈国营、单爱连每个月通过海洋不动产支付原告利息,是通过海洋不动产办理的借款及担保,海洋不动产让我们跟谁签合同我就跟谁签合同。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保函、公证书、还款计划无异议。被告陈振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陈振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陈国营、单爱连签订了“民借2014-03445”(5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4月15日,陈振科、单爱连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及陈国营、单爱连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陈振科为50000元借款提供人保,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陈国营、单爱连就50000元的借款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孙甫)办理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77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7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1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陈国营、单爱连借原告李铁梁现金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陈振科并为此提供了担保,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陈国营、单爱连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陈国营、单爱连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的保证范围,被告应当就该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关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振科应对陈国营、单爱连向原告李铁梁借款本金50000元及损失(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本案债务之主债务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原告对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科对陈国营、单爱连向原告李铁梁借款本金50000元及损失(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5%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陈振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