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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成文与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崔江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文,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崔江凯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224号原告:高成文,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彦虎,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城前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男,汉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6201210556028。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崔江凯,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男,汉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6106199551010850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成文与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第三人崔江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高万旗,第三人崔江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书合法有效。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原告作为股东从1999年到2016年所应缴纳养老金(具体以养老统筹办出具的票据为准)。3、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享受在被告处一切股东权益(每月付600元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成文在1993年成为吴起县建筑公司职工,1998年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总公司,改制后原告与其他股东一样,交纳了6000元股金。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只是偶尔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但公司一直持续运营至今,近几年来原告也未主动到公司了解经营情况,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公司从2013年开始每月给股东发600元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股东权益,但被告均未答复。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辩称,1、1998年被告公司改制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崔江凯,所以原告不享有被告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已经不具有被告单位股东资格,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因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崔江凯述称,1999年第三人崔江凯经过时任董事长的李国飞协调,将原告退回公司的两份股金以6000元转让于崔江凯,继而第三人崔江凯取得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资格,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享受股东待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庭审质证中,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具有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和原告的股东资格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入股凭证,为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原告高成文股金6000元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依此证实其股东身份还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属单一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1998年的股东名单,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依此证实其现在依旧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的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公司在其股东花名册上记载的合法股东及股东的福利分配登记,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李国飞与蔺彦斗的谈话笔录,依法予以确认。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成文在1993年成为吴起县建筑公司职工,1998年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公司职工享有两股股权、每股3000元。经与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原董事长李国飞、监事长蔺彦斗调查证实,原告高成文当时缴纳股金3000元,又向会计出具了3000元欠据,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高成文出具了收到股金6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高成文向时任董事长的李国飞提出要求退回3000元股金,退出股东资格。由第三人崔江凯向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缴纳了6000元股金,公司将高成文缴纳的股金3000元退还给高成文,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崔江凯。崔江凯取得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股东资格后,在该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享受股东待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书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股权认购书,致合议庭无法认定该股权认购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缴纳养老保险金,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予以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