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佰双等诉榆树市宝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昭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佰双,榆树市宝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吉林省昭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经理。原告王佰双,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罗北,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宝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宝,经理。原告吉林省昭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佰双诉被告榆树市宝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昭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北、原告王佰双、委托代理人罗北、被告徐艳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榆树市宝中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八号镇储备库承包给原告承建。建设过程中工程总面积追加至7830平方米,土建工程为335元/平方米,钢结构工程单价为51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019654元。《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为32907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1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支付各期款项,导致原告垫付了大量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交接单》。原告对工程进行现状交付,原告人员撤场。被告同意未完工的58个密闭粮库专用窗按市场价格每个600元从总价工程款中扣除(金额为34800元),同时被告承诺10日内(2015年2月22日前)结清工程款6553777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现原告为要求被告优先支付工程款6553777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329077.5元、并承担代理费127712元,诉来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我没有意见,我同意给付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榆树市宝中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八号镇储备库承包给原告承建。建设过程中工程总面积追加至7830平方米,土建工程为335元/平方米,钢结构工程单价为51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0196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1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支付各期款项,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交接单》。内容为:鉴于发包方榆树市宝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昭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屡次违约,承包人无力再垫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发包人同意承包方对工程现状进行交付,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未完工的58个密闭粮库专用窗同意按市场价格600元每个从总价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金额为7019654元,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及专用窗价格34800元,发包方还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882854元。去除质保金329077.50元,发包方应于10日内结清工程款6553777元,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为329077.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以上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为要求被告优先支付工程款6553777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329077.5元、并承担代理费127712元,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及工程交接单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6553777元及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工程交接单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329077.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7712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宝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昭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佰双工程款6553777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329077.5元。二、原告吉林省昭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佰双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