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曾登秀,师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宋宇,师杨,曾登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39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负责人:罗长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系原告支行员工,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宋宇,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师杨,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曾登秀,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宋宇、师杨、曾登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宇、师杨、曾登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宇、师杨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时止,罚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时止);2.对被告宋宇、曾登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街25号A单元6-2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宇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贷款38万元用于购买酒水,贷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5年7月24日到期,现有余额3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宇、师杨、曾登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25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宋宇、师杨、曾登秀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贷款额度期限为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年利率为9.22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第十八条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宋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未再按约定返还借款。(二)2014年7月26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宋宇、曾登秀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宋宇、曾登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街25号A单元6-2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对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宋宇、曾登秀于2014年7月26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三)被告师杨、宋宇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宋宇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宋宇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宇发放了本案贷款,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贷款发生被告宋宇、师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要求被告宋宇、师杨共同返还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时止,罚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宋宇、曾登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街25号A单元6-2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宇、师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时止,罚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时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宋宇、曾登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街25号A单元6-2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8130元,由被告宋宇、师杨、曾登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