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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和成何多云王奇成刘蓉王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王和成,何多云,王奇成,刘蓉,王映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836号原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政,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号。委托代理人徐培健、苗清安,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王和成,男,生于1946年12月7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第三人何多云、女、生于1948年1月28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系王和成之妻)。第三人王奇成,男,生于1949年2月19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第三人刘蓉,女,生于1949年3月28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革。(系王奇成之妻)。第三人王映成,男,生于1957年11月10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原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矗江公司)诉被告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革新村委会),第三人王和成,何多云,王奇成,刘蓉,王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矗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清安、被告革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开平及第三人王和成,何多云,王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蓉、王映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矗江公司诉称,与被告革新村委会签定《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方以全承包的方式承建“赵贤(玄)湾”聚居点居民楼,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按量完成房屋的修建工作并将房屋交付于第三人王和成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经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现下差工程款共计为282852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被告村委会辩称,与原告签定《建设承包合同》属实,下差原告工程款亦无争议。因无资金支付且第三人王和成等人亦未将下差工程款足额交付,故拖欠至今。第三人王和成、何多云述称:被告村委会擅自变更建筑工程队且政府未兑现相关补助,同时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王奇成述称:下差工程款属实,因没有与本人算帐故具体数额不清。原告在修建过程多占土地,砍伐树木未予以相应补偿且房屋质量不合格,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王映成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矗江公司与被告革新村委会签订“革新村赵贤湾聚居点建设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村委会所需修建的革新村村落聚居点工程由原告矗江公司承建。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类型:聚居点居民楼建设、承建A、B、C、D、户型(按甲方提供的统一图纸为准)。2、乙方承建3标段居民楼5套。3、工程范围、承包方式、造价:按甲方选定的设计图纸要求,乙方承担该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小青瓦屋面、室内外墙体及天棚的抹灰、檐口吊顶等。工程造价为建房造价实行全承包,承包造价按户型确定面积910元/㎡计算(含工程安全费用等其他费用)。4、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工程(基础圈梁)结束后按总造价20%支付,一楼现浇板浇筑结束后支付总造价的2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结束后支付总造价的20%工程款,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监督资金管理小组一次性支付下差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矗江公司委托何学平组织人工、材料按照第三人王和成等人选定的房屋户型按图施工。2012年底房屋竣工后,原告矗江公司将房屋交付于被告革新村委会及第三人王和成等人,由第三人王和成等人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王和成,王奇成,王映成等人对下差建房款进行结算。第三人王和成下差建房款103256元,王奇成下差建房款119426元,王映成下差建房款60170元。2016年11月28日平昌县雄文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矗江公司所承建的由第三人王和成,王奇成,王映成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建筑结构质量合格,安全可靠,可以正常使用。后经原告矗江公司多次向被告革新村委会催收下余工程款项无果,故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承包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结算清单、照片、鉴定报告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矗江公司与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矗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工程的承建工作并交付于第三人王和成等人使用至今,是对合同义务的全部履行,被告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矗江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矗江公司要求被告村委会及第三人王和成等人连带偿付下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王和成等人现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建筑物,但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原告矗江公司与被告村委会是该《建设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对下欠的工程款项应由被告村民委员会承担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省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2852.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之给付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永 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栏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