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逾期未检验、改型的辽JXXX**/辽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四环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来线路口,通过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无牌照证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倪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倪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倪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王某某、车主陈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某某和车主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家属人民币17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家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倪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称重单,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证人李某某、张某、涂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春英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董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