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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田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田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承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田某某,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刘某某,女,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29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6月23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张某甲,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田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组家庭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三组家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各项利息,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我现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甲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组家庭签订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签订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利率15.3%,借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收购花生,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借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以存单的方式将贷款交付给了被告田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田某某偿还了2016年7月1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此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为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小额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对第一款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某、刘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田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