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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振力与张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力,张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555号原告:董振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涛。原告董振力与被告张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力的委托代理人章彬、鲍纯,被告张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涛返还原告董振力借款本金73000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张永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起,被告张永涛先后以购车、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董振力借款,原告董振力通过银行转账或指令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永涛支付款项207800元,其中100000元及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了24%的年利率,两笔借款利息合计33600元。被告张永涛做烟酒生意向原告董振力借款17800元,买车借款20000元,指令原告董振力向案外人吴霞账户打款30000元。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合计243400元。后被告张永涛未按期还款,尚欠本金及利息73000元,原告董振力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涛辩称,2013年3月2日原告董振力向案外人吴霞账户支付30000元,并非其向原告董振力的借款。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董振力借款40000元认可约定利息,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董振力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其他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张永涛在原告董振力认可的银行转账还款外,还偿还原告董振力现金27000元。综上,被告张永涛不同意被告张永涛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振力与被告张永涛系亲属关系。2011年起,被告张永涛多次向原告董振力借款,为买车借款20000元,做酒生意借款17800元,2013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同年4月23日借款40000元,同年7月12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中,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其余借款,未约定利率。被告张永涛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还款的方式于2013年4月2日还款30000元,5月3日还款4100元,6月24日还款6100元,8月12日还款5600元,8月31日还款4100元,10月17日还款3000元,10月28日还款4100元,2015年2月还款10000元,7月25日还款100000元,10月20日还款1500元,11月26日还款1900元,累计还款170400元。后被告张永涛再未还款,原告董振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董振力支付借款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针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涛于2013年3月2日的借款30000元,虽然被告张永辉认为该款支付到吴霞账户,而不是向原告董振力借款,但其承认在一个月后实际返还了该款,故能够认定该笔借款成立。对其他几笔借款,双方也不持异议,本院能够确认被告张永涛向原告董振力的借款总额为207800元。针对借款利息,被告张永涛于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40000元,依据录音资料中被告张永涛认可等额等息的约定以及每个月应该偿还4100元的陈述,结合被告张永涛的三笔4100元的还款,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3%(4100元乘以12个月,减去40000元后,再除以40000元),被告张永涛三笔4100元的还款中每笔包含本金3333元及利息767元,其尚欠该笔借款30001元(40000元减去9999元);被告张永涛于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董振力主张约定年利率24%,其仅提供了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董振力主张40000元借款约定年利率23%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借款的约定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张永涛的还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涛作为还款义务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董振力当庭自认被告张永涛还款170400元,故本院可以根据原告董振力的自认认定被告张永涛的还款总额为170400元,其中包含利息2301元(767元乘以3个月),被告张永涛尚欠原告董振力本金39701元。被告张永涛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董振力主张被告张永涛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在审查确认的金额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涛偿还原告董振力借款本金39701元;二、被告张永涛支付原告董振力逾期利息(以300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永涛支付原告董振力利息损失(以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董振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董振力负担371元,被告张永涛负担442元(此款原告董振力已预付本院,被告张永涛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董振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