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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吴志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吴志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824号原告:陈志军,农民。被告:吴志满。原告陈志军与被告吴志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6-7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垒院墙工地干活,活干完后应给付工资款19700元,当时只给付了10000元,还欠9700元,被告说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所以我就叫被告给打了个9000元的欠条,其余700元不要了。但被告到现在一直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吴志满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吴志满给我打了欠条,欠我劳务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吴志满欠陈志军劳务费9000元,承诺2016年2月6日前付清。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满拖欠原告陈志军的劳务费应按约定期限给付,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军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会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