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646号原告柴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女,1970年4月2���出生,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柴某某,现年11周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于2006年夏天去韩国打工,婚生女孩柴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9月从韩国回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家庭财产��屋一处归婚生女孩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房屋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应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当时未能在单位报销房屋供暖费,被告将婚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女孩柴某某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柴某某的身份及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产权登记为崔某某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良种场5号楼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为被告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崔某某名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0年1月25日柴某某向产权部门出具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系被告于2001年4月3日出资购买,当时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申请将房屋产权重新变更至被告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此份证据加盖产权登记部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柴某某,现年11周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于2006年到韩国打工,婚生女孩柴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家庭财产房屋一处归婚生女孩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自2001年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延续了14年,期间又生育女儿。原告在诉状中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并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具备解��婚姻的前提,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此次审理中不予涉及。被告因要忙于生计常年在韩国工作,致使双方缺乏沟通、欠缺理解有关,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