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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赖日胜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日胜,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50号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赛路XXX号二幢全部。法定代表人:河崎泰行(KAWASAKIYASUYUKI),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XXX室、XXX、XXX-XXX室。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KURAOKATOMOMICHI),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洋马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8日就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鹏、张殿士、第三人三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收、周一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鹏、张殿士、第三人三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鹏、张殿士、第三人三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收、周一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洋马小型挖掘机一台(机型:VI075-B00751);2、被告从2014年2月22日赔偿因擅自把原告的挖掘机拉至上海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月(截至2015年4月22日经济损失计336,000元),直至交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0日,原告在经销商即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处洽谈购买了一台洋马小型挖掘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为了确保使其分期的购车款到位,将已经打印好的固定格式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书》以租代卖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书,明确除已付首付款外,其余分24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付清所有购车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当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2014年2月22日擅自将原告的挖掘机拉到了上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所有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届满时,原告未全部偿还债务并支付100元留购价款,故租赁物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三井公司的协议,在原告未履行合同或在合同解除时,被告有义务回购租赁物,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原告违约时,被告向第三人三井公司回购了租赁物,第三人三井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提出支付剩余租金,但原告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3月,被告基于租赁物的所有人身份取回租赁物并支付运费32,500元,之后被告亦与原告协商,希望其支付剩余费用,但原告仍拒绝。故租赁物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取回租赁物为合法。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计算方式有违常理,挖掘机不一定每天都会有工作。第三人三井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以剩余租金计算的损失费48,474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取回租赁物运输费用32,50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截至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截至反诉之日为止暂计为6,149.59元,参见利息计算表);5、判令原告支付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与第三人三井公司、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三井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洋马小型挖掘机一台,并作为出租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按月通过合同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三井公司支付租金,租期24个月,租赁期满且原告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原告可以以约定的金额购置租赁物。但是截至2012年1月9日《融资租赁合同书》期满,原告仍拖欠3期租金未付清,经第三人三井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第三人三井公司根据被告与其之间的《综合业务协议》关于若原告出现违约而第三人三井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三井公司回购租赁物的约定,第三人三井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出具《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回购租赁物。此后,被告按照约定与第三人三井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回购了涉案租赁物,同时第三人三井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对原告享有的所有债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此后虽经被告多次催告并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原告仍拒绝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取回租赁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故提起反诉。庭审中,被告明确其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确认的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2月22日,同时明确其反诉请求中未扣除已收回的涉案租赁物的价值,并同意自其反诉请求中扣除租赁物价值,租赁物价值通过与原告协议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格确定。原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租赁物取回时原告并不知道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已将所有租金支付给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一直是通过该种方式支付租金的;租赁物取回费用是被告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的反诉诉讼费用;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涉案租赁物在被告处已经两年了,原告无法得知挖掘机的现状。第三人三井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了编号YM1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与编号YM10-001的《买卖合同书》;同日原告出具《租赁物收据》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原告于租赁物交接完成之日向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69,158元,包括预付款153,000元及第一期租金16,158元;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自原告处取回涉案租赁物,租赁物取回时的使用小时数为3661小时;原告于2014年7月收到被告向其发送的《催款通知函》,该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三井公司于2014年8月8向原告送达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债权转移通知书。以上事实,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三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第三人三井公司及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人为原告、出租人为第三人三井公司、出卖人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为机型VI075-B、机号00751的洋马小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24个月;租金总额540,792元;每月租金16,158元;第一期租金在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支付,第二期及之后的租金在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所属月的次月开始,每月15日支付;支付方法为将该款存入由出租人指定、承租人开设的其名义的账户,并由出租人从该账户划出,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以与上述同样的方法支付,但承租人的银行账户尚未开设完毕的,应汇入出租人的银行账户;预付款153,000元,出卖人将其收取的预付款153,000元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冲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该冲抵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规定损失费相当于剩余租金;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以留购金额100元留购该租赁物。该合同所附“合同条款”第1条约定,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本合同括表的租赁物明细中记载的出卖人处购入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承租该租赁物;第14条约定,承租人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供货商)或保证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通过GPS系统对租赁物实施定位、停机和锁车等相应措施,并拥有拖车及拖车处置的权利;第18条约定,承租人人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形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需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接触的,承租人应立即自行承担承担责任与费用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将租赁物运送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返还给出租人,并根据括表(8)的规定向出租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全部的规定损失费,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维修费用、运输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原告、第三人三井公司与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约定:卖方(供货商)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买方(出租人)为第三人三井公司,承租人为原告;买方(出租人)按照合同记载的条件向卖方购买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卖方(供货商)同样根据本合同向买方(出租人)出售标的物;买卖标的物为机型VI075-B、机号00751的洋马小型挖掘机一台,单价51万元;卖方(供货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为买方(出租人)向承租人代收预付款153,000元,该款于租赁物交接完成日全额冲抵标的物的部分买卖货款,剩余货款由买方(出租人)支付。鉴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合同条款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原告提交了向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秀辉付款的银行凭证、原告与钟秀辉的对账单、接处警登记表,以证明其已付清了涉案租赁物的全部租金。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银行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付款项系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挖掘机是否是涉案设备亦不明确,且该登记表只是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描述性记录,并不代表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与钟秀辉的对账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的支付时间最早为2010年3月22日,最迟至2013年6月27日,支付金额最高至40,467元,最低为951元,在金额及支付时间上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金及支付期限缺乏对应性,与第三人三井公司提供的最早发生于2010年2月28日入账明细亦不具有对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其向钟秀辉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清偿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相应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登记表中的相关描述仅为公安机关接警时对初步询问当事方后对当事方陈述的记录,相关事实未经公安机关调查明确,仅能作为当事方的相关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载明的“前主钟秀辉称该挖机无任何经济纠纷”的陈述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对账单,鉴于该对账单上并无对账双方的签名,亦无法反映系涉案租赁物租金的对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涉案租赁物全部租金的事实。鉴于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均确认已收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21期租金及预付款153,000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支付租金的方式。原告主张其通过向钟秀辉支付租金的方式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提交了《借记卡/活期一本通账户自动转账支付授权书》,以证明原告清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第三人三井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第三人三井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从指定的账户中扣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记卡/活期一本通账户自动转账支付授权书》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并不清楚其中的内容,第三人三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签订时的相关文件。原告对第三人三井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示不知道该账号,如果有也是第三人三井公司进行操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借记卡/活期一本通账户自动转账支付授权书》,由于原告确认该授权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第三人三井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三井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鉴于第三人三井公司已经提交了银行盖章确认的交易明细原件,且明细上列明的户名为原告赖日胜,显示与卡号关联的账户为XXXXXXXXXXXX,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中国银行查询所知的账户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融资租赁开始后的前期租金系按约自原告的银行卡中扣划,后期部分租金确系由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秀辉支付。综上,涉案租金的支付,部分系自系第三人三井公司自原告的银行卡中扣划,其余系自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秀辉处收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自第三人三井公司处回购租赁物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三井公司签订的《一揽子业务协议》、《回购通知书》、《买卖协议》、《所有权转移通知书》、租赁物回购发票,证明其自第三人三井公司处回购租赁物的事实。原告表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三井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鉴于被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作为相对方的第三人三井公司对该节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自第三人三井公司处回购租赁物的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第三人三井公司通知原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解除的时间。第三人三井公司提供了《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以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租赁物所有权、债权转让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8月收到《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但其中提到的第三人三井公司2012年7月14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未收到。被告对第三人三井公司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中虽载明第三人三井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解除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但第三人三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8月8日就合同解除事宜通知了原告,第三人三井公司虽主张于2012年7月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第三人三井公司所述于2012年7月向原告通知合同解除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第三人三井公司于2014年8月8日通知原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5、关于涉案租赁物由被告取回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30日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挖掘机的工作收入为每小时160元。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签订于2012年,而涉案租赁物被取回的时间为2014年2月,故原告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租赁物取回后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采纳。6、关于涉案租赁物取回的所发生的运费。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江西迅驰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32,5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为取回涉案租赁物所支付的运费。原告对发票表示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运费过高;第三人三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鉴于涉案设备原位于江西省,后被告取回放置于上海,取回过程必然产生运费,现被告已提供了运费发票,该发票在费用项目、承运人及收货人、开票时间上与涉案租赁物的设备类型、起运地、目的地、取回时间上能合理印证,原告虽主张运费过高,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因取回设备支出运费3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7、关于涉案租赁物的价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租赁物取回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经评估,作出沪达资评报字(2016)第F04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租赁物在2014年2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19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评估价格,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2014年建筑行业和机械产品的销售情况不好,且根据环保部门2016年1月15日的规定,非道路柴油机械的排放标准在2016年4月1日进入第三阶段,涉案租赁物不符合现在的排放标准无法销售,因此涉案租赁物对被告来说价值为零。第三人三井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同被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三井公司、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三井公司签订的《一揽子业务协议》、《买卖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是否有权取回租赁物以及其取回租赁物的行为是否适当;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因取回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及损失金额计算;三是被告是否有权主张原告支付以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尚未收悉的剩余租金及租赁物运输费用计算的损失及利息。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是否履行了全部的租金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通过向案外人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秀辉支付相应款项的方式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有以下两种证明方式,一是证明原告已经向钟秀辉支付了涉案全部租金且钟秀辉已经将原告支付的租金全额支付给了第三人三井公司;二是证明原告已经向钟秀辉支付了涉案全部租金且钟秀辉有权代表第三人三井公司向其收取租金。但一方面原告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钟秀辉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全部系涉案合同项下的租金;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已经向钟秀辉支付了全部租金,但原告未证明钟秀辉已经将其收到的租金全部转付给了第三人三井公司,而关于钟秀辉是否有权代表第三人三井公司向其收取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和融资租赁关系,即第三人三井公司作为出租人,从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指定的出卖人即赣州倍士特机械有限公司处购入租赁物后,出租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收取租金,关于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三人三井公司从由第三人三井公司指定、原告开设的其银行账户中扣款,如果原告的账户未开设完毕则汇入第三人三井公司银行账户。上述约定应认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融资租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系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正常、通常租金支付模式,原告已经签署了《借记卡/活期一本通账户自动转账支付授权书》且起租后的多期租金也是从原告户名的账户中扣划,应认为原告知晓租金的支付方式,即便原告未实际开户,亦应将相关租金按约支付给第三人三井公司而非支付给作为卖方法定代表人的钟秀辉。虽然,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第三人三井公司的相关人员从未出现,均是钟秀辉持合同给原告签字,期间钟秀辉亦因原告拖欠租金实施过拖车的行为,但本院认为,收取租金系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最主要的权利且《融资租赁合同书》对租金支付方式已有明确约定,而原告向钟秀辉支付租金系与通常融资租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该种支付方式符合双方合意,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钟秀辉有代收租金权限,且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钟秀辉的身份及权限形成的内心判断不足以直接作为推定其有权代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有效依据,现有证据亦表明租赁开始前期的多期租金亦确系第三人三井公司按约定自原告户名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而非全部租金均由系钟秀辉代付。至于钟秀辉因原告迟延支付租金而实施的拖车行为,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书》第14条的明确约定进行,其依据合同明确约定所作的拖车行为也无法作为推定其有权进行合同未约定的代收租金行为的有效依据。综上,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对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之初第三人三井公司亦系从原告户名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到租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对象错误的相应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称其已经履行完毕租金支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是否有权收回租赁物。第三人三井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相应协议,将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及《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第三人三井公司处受让债权后,有权行使第三人三井公司作为原出租人的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书》第18条的约定,承租人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形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需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现原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经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的催告后仍未支付,故被告自出租人处受让债权后收回租赁物具有相应的法律及合同依据。但本院注意到,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收回租赁物前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并未将《融资租赁合同书》解除及债权、所有权转移事宜有效通知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后亦未及时告知原告,且当时原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的租赁物租金,在此情况下,虽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当时已届满,但原告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合同解除事由系发生在租赁期间内,故被告取回租赁物仍应以合同解除和有效的解除通知为前提,鉴于债权转让及所有权转让的通知应由原债权人及原所有权人作出,而债权转让通知前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的解除应以原出租人即第三人三井公司的通知为准,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第三人三井公司的通知得知《融资租赁合同书》解除以及债权、所有权转移事宜,故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的解除日应为2014年8月8日,被告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的期间内取回租赁物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平静占有租赁物的侵害,自2014年8月8日起被告有权取回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租赁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的期间内对原告平静占有和使用租赁物造成了侵害,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该段时间内的相应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损失为纯利每小时120元,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实际纯利应为30至40元每小时。对此,本院认为,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每小时12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计算标准为30至40元每小时,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为40元每小时。关于损失计算的时间,原告认为挖掘机购买时业务量不足,后来做熟了业务量增加,故主张按照200小时每月计算,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认为原告系2010年1月购入,至2014年2月的4年多时间内挖掘机的状态应该是最高的,上述时间内才使用了3661个小时,按每月200小时主张显然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2010年1月10日取得租赁物,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取回租赁物,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21日)为1504日,取回时机器的使用小时数为3661小时,虽然市场情况、挖掘机状况等多种因素均可能导致原告业务量的变化,但以原告占有租赁物后1504日的使用小时数来估算后续167日期间内的平均使用时间,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故本院酌定以原告在涉案租赁物被取回前1504日时间内的租赁物使用的平均时间计算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的期间(167日)挖掘机的平均使用小时数,即合计使用406.5小时(3661小时÷1504日×167日)。因此,原告的相应损失为40元每小时×406.5小时,即16,2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因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现被告以原告未偿付《融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租金为由主张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解除,且在已经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主张原告赔偿以剩余租金、租赁物运输费用计算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范围中应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庭审中,被告亦同意扣除租赁物价值。关于剩余租金,鉴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故对被告主张的及第三人三井公司确认的剩余租金金额48,474元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物运输费用,鉴于被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虽在实际收回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合同解除前即收回租赁物的不当行为,但不影响租赁物运输费用的发生,且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第18条也明确约定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运输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被告主张的运输费32,5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鉴于被告系基于其受让第三人三井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债权而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未约定出租人可就运输费向承租人主张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金的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融资租赁合同书》解除并收回租赁物之前,被告有权就合同约定的相关租金利息进行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逾期损害金费率为24%,现被告主张的利息为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自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利息部分,鉴于此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书》已经解除且被告已经实际占有租赁物近半年时间,被告应当积极、适当地处置租赁物以弥补因原告欠付租金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其后至本案诉讼开始,被告并未对租赁物进行积极适当的处置,相应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自负,故对于被告已经实际占有租赁物情况下解除日之后的租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价值,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案租赁物在由被告取回时的评估价值为19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认为该评估价值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评估已经明确评估基准日为涉案租赁物2014年2月22日取回日,评估报告中亦载明“本次评估所采用的取价标准时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根据国家的资产评估有权原则和规定,针对已确定的评估范围及具体对象,掌握委估标的物的历史和现状,同时,开展市场调查、向专业销售商询价、收集有关标的物的行业现状等资料,……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已经考虑了2014年2月22日的价格标准、市场状况以及租赁物的历史和现状,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三井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涉案租赁物因现已经不符合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排放标准而导致无法销售,价值为零,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自《融资租赁合同书》2014年8月8日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进行适当处置,现租赁物不符合排放标准而无法销售,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2014年2月22日收回租赁物后至2014年8月8日合同解除日期间的租赁物价值贬损,因被告取回行为存在不当,合同解除后又未及时处置租赁物,未尽合理减损义务,故收回租赁物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赁物价值贬损,根据与有过失原则,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有权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剩余租金48,474元、运输费用32,500元及利息(以剩余租金48,4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扣除租赁物价值195,000元。关于租赁物价值195,000元超过上述剩余租金、运输费用及利息部分的处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经询,原告亦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评估价值195,000元。故本院就此一并处理,租赁物价值超出被告得主张金额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赔偿损失16260元;二、确认编号YM1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8月8日解除;三、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主张损失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为应付剩余租金48,474元、运输费用32,500元及利息(以剩余租金48,4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之和与涉案租赁物(机型VI075-B、机号00751的洋马小型挖掘机)价值之间的差额,涉案租赁物价值195,000元超出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应付的剩余租金48,474元、运输费用32,500元及利息(以剩余租金48,4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后的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返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承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反诉诉讼费9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及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各负担494.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赖日胜及被告(反诉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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