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世成、林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成,林玲芳,洪工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74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晓敏,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职工。被告吴世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玲芳,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洪工绸,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世成、林玲芳、洪工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吴世成、林玲芳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3669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2万元、期内利息7529.04元(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9.497917‰至2016年5月3日,期内利息共计11587.46元,已收期内利息4058.42元,结欠期内利息7529.04元)及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4.246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洪工绸对上述债务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成、林玲芳、洪工绸经本院直接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日,被告吴世成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3669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2万元;2、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3、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35%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7月3日,被告洪工绸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吴世成在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内提供最高融资限额12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3日,被告林玲芳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其配偶被告吴世成在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吴世成申请按约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97917‰,但被告仅偿还期内利息4058.42元,余款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吴世成与被告林玲芳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承诺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世成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吴世成、林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吴世成、林玲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到期全额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成、林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3669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2万元、期内利息7529.04元及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46875‰,从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工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洪工绸对其签订《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2万元为限;被告洪工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世成、林玲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吴世成、林玲芳、洪工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奥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