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康云萍与抚顺铝厂管理人、抚顺铝厂铝材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云萍,抚顺铝厂管理人,抚顺铝厂铝材工业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云萍,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康治中,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铝厂管理人(抚顺铝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抚顺铝厂教育中心楼内。负责人:李华忠,抚顺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铝厂铝材工业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法定代表人:单云龙,抚顺铝厂集体企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佳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康云萍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铝厂管理人(以下简称铝厂管理人)、抚顺铝厂铝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云萍上诉请求,请求确认我的添附行为合法有效,铝厂管理人、铝材公司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重新认定铝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铝厂管理人为被告。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30日,租赁铝材公司下属有色金属加工厂场地后,依据合同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用砖混结构建设了二层厂房500平方米,投入资金10万余元。由于厂房院内存有大量碳粉,我无法引进设备,致使合同终止履行。2011年5月抚顺铝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方擅自将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侵犯了我的添附利益。铝厂管理人辩称,铝厂管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只是法院指定的操作抚顺铝厂破产清算的办事机构,且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处置权,不应成为案件的原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康云萍的委托代理人康治中已经以其名义在望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对康云萍再次到顺城区法院起诉提出异议。抚顺铝厂宣布破产后与我们集体企业没有任何经济权属关系,事实上租赁厂房并没有拍卖。康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我的添附行为合法有效,铝厂管理人、铝材公司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30日,康云萍与铝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铝材公司将其下属的有色金属加工场地出租给康云萍,出租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3600元。合同签订后,康云萍在租赁部分厂房原有基础上加盖二层,房屋建成后,康云萍一直未投入使用。同时康云萍一直未向铝材公司缴纳租金。又查,抚顺铝厂及其全资企业于2010年11月8日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本案铝材公司不在破产之列。抚顺铝厂系全民国有企业,而抚顺铝厂集体企业办公室所有下属企业即铝材公司是两个不同归属的独立性质的企业,而抚顺铝厂依法宣布破产后并未接收集体企业及铝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康云萍与铝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且双方亦约定康云萍可以对承租的房屋、场地进行维修和改建,故康云萍对房屋及场地进行的投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本案铝材公司同意免除康云萍三年租金以补偿康云萍的投入,且事实上康云萍至今未缴纳任何租金,铝材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要求康云萍缴纳前三年租金,故康云萍签订协议时已经对其投资与铝材公司进行了协商,现又要求铝厂管理人、铝材公司赔偿其添附利益,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因铝材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在铝厂破产过程中,铝材公司并非破产企业,故康云萍要求铝厂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康云萍主张因铝材公司怠于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清理场区内碳粉的义务导致其无法引进设备至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一节,因案涉合同约定“甲方10日内清理场区内碳粉将场地房屋交付给乙方”,如甲方未在10日内清理,康云萍方可以拒绝接受场地房屋并避免进一步投资,但康云萍在铝材公司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相应投资,故康云萍对其此后投资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康云萍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本案康云萍的委托代理人康治中作为原告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抚顺铝厂管理人、铝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铝厂管理人、铝材公司连带赔偿其添附利益10万元。康治中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06年8月我康治中和铝厂铝材公司有色金属加工厂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因保管不善合同书丢失。特此说明。承租人康治中。”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康治中的诉讼请求。后康治中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治中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康云萍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所谓重复诉讼是指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及理由实质相同的诉讼。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就康治中主张的添附行为及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26号案件虽然原告不一样,但望花区法院是根据康治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原告主体身份,而且两案均是以同一租赁物为权利基础,针对同一添附行为提起诉讼,两案诉讼请求相同,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康云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退返上诉人康云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帆代理审判员秦梦代理审判员何福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