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爱兰与黄绿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兰,黄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108号原告:王爱兰,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黄绿林,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王爱兰与被告黄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绿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绿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25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黄绿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王爱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5%。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绿林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王爱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民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绿林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黄绿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兰所举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兰主张被告黄绿林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被告黄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