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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劲松与陈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松,陈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779号原告:杨劲松,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劲松,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杨劲松与被告陈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劲松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宿州做兄弟排档生意。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及其服务员共收原告货物1012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陈劲松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劲松收取原告杨劲松啤酒价款为1012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订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0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劲松货款1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陈劲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悦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