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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德峰与周海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峰,周海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853号原告王德峰,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洋,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1路***号。负责人吴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峰诉被告周海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兴珍,被告周海洋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峰诉称:2016年3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周海洋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兰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鲁Q×××××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赔偿在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64000元。被告周海洋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周海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兰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兰陵路新四中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德峰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德峰受伤后在兰陵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0269.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周海洋支付4241元。2016年6月28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德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支出复印费3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00元、送达费8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原告王德峰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海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海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6年4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王德峰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周海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4月6日,被告周海洋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周海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德峰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原告王德峰的伤情。本次事故造成造成原告王德峰九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峰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4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德峰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269.9元、误工费12963元(150天×86.42元/天)、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26180元(630900元×2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00元、送达费80元,合计163598.1元。因涉案被告周海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海洋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峰下余损失医疗费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58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00元、送达费80元,合计43598.1元。因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周海洋已为原告王德峰支付医疗费4241元,原告王德峰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中为被告周海洋预留。三、驳��原告王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1853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德峰负担50元,由被告周海洋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  佃  彬审判员 胡  登  宝审判员 崔  荣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