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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镇江金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金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465号原告:镇江金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新苑6幢205室。法定代表人:赵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周隆路2908号北方不锈钢市场A7-09号。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告镇江金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金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801.4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11月中下旬,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不锈钢铁圆钢,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801.4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传真方式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并承诺2015年12月中旬前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确认收货的传真回传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以6.3元/公斤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铁圆钢3778公斤,合计23801.4元,原告向被告上述货物,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传真方式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支付了运费5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中旬前付清上述货款,但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801.4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5年12月中旬前付清上述货款,但未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金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3801.4元。二、被告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金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80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淄博锐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孙嘉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飞(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能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