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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等与陈贵盛、蓝信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陈贵盛,蓝信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才凤,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武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朝辉,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芳爱,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霞,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容,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慧,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主要负责人:林龙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信腾,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武平县。上诉人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贵盛、蓝信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及上诉人人保武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贵盛、蓝信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武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商业三者险及死亡赔偿金的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闽FXXX**号车的转向系性能不符合要求,即被上诉人陈贵盛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该约定,上诉人认为孙淑凑死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支持孙淑凑的死亡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居民的划分是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确定。本案事故的死者孙淑凑的户籍地为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东环路瑶前新村5号,该村属于农村。被上诉人余才凤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孙淑凑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辩称,人保武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蓝信腾提供了车辆检验合格证,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属于免责的范围。七坊村是武平县县城的范围,孙淑凑从2012年开始就在七坊村生活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如下:1.人保武平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2000元;2.人保武平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4924.37元。事实和理由:一、福建省公安厅于2016年3月30日公布了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3275元,因此,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孙淑凑的死亡赔偿金为665500元;二、应当按27117.5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三、本案事故造成孙淑凑价值5000元左右的摩托车损坏,要求人保武平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陈贵盛、蓝信腾连带赔偿1500元。人保武平公司辩称,一、本案不能适用新标准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而福建省公安厅是在2016年3月30日公布新的标准。二、车辆损失赔偿的问题,因余才凤等人在一审诉讼时并未主张车辆损失费,而在二审主张该费用,违反程序规定,余才凤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二审诉讼期间,陈贵盛、蓝信腾未作答辩。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武平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因孙淑凑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陈贵盛、蓝信腾连带赔偿因孙淑凑交通事故死亡的下列损失的50%: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504448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89112元的50%为29455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仍需赔偿264556元;3.人保武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17时48分许,被告陈贵盛驾驶被告蓝信腾所有的闽FXXX**号轻型货车经武平县平川镇梁野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梁野大道安置小区前东侧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由孙淑凑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淑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盛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行至事故路段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足、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孙淑凑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路段时逆向行驶的过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贵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陈贵盛驾驶的事故车辆闽F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蓝信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贵盛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类的机动车驾驶证,其系被告蓝信腾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闽F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另查明,孙淑凑出生于1955年4月5日,户籍地为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原告余才凤为孙淑凑妻子,原告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为孙淑凑子女,均已成年,孙淑凑的父母均已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贵盛与孙淑凑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贵盛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蓝信腾,陈贵盛受雇于蓝信腾,且陈贵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足、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陈贵盛作为雇员应当与被告蓝信腾对六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信腾、陈贵盛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分析陈贵盛与孙淑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大小,被告蓝信腾、陈贵盛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蓝信腾、陈贵盛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蓝信腾、陈贵盛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被告陈贵盛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等同于检验不合格,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即事故发生时该车系检验合格车辆,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据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孙淑凑的户籍地为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属于武平县城区范围内,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因孙淑凑死亡时年满60周岁,计算期限为20年,死亡赔偿金计为614448元(=20年×30722.4元/年)。2.丧葬费:应按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23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117.5元。现六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属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照准。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结合六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误工费以6人3天计为96.18元/天×6人×3天=1731.24元。以上合计643343.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陈贵盛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按20000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不足部分663343.24元-110000元=553343.2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553343.24元×50%=276671.62元,扣除被告陈贵盛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46671.62元。被告陈贵盛已支付的30000元可根据保险关系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陈贵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276671.62元,扣除陈贵盛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46671.62元。三、驳回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负担268元,人保武平公司负担6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余才凤等六人在二审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其为证明车辆损失而向二审法院提交,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闽FXXX**号轻型货车经有权机关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等同于检验不合格,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即事故发生时该车系检验合格车辆,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武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对于人保武平公司提出的陈贵盛驾驶的车辆属于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孙淑凑的户籍地为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属于武平县城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孙淑凑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对于人保武平公司提出的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孙淑凑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余才凤等六人提出的要求按2016年3月30日福建省公安厅公布的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上诉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故余才凤等六人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余才凤等六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诉讼时中未提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请求属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余才凤等六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余才凤等六人及人保武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贵盛、蓝信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余才凤、林朝辉、孙芳爱、孙巧霞、孙巧容、孙巧慧负担5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负担4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邹  丽  婷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