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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唐炉生与北部新区博锐绘画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炉生,北部新区博锐绘画工作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487号原告:唐炉生,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新区博锐绘画工作室,经营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6号金科星城18-7号。经营者:耿博,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唐炉生与���告北部新区博锐绘画工作室(以下简称博锐绘画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锐绘画工作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8880元安装制作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艺术品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器港桥工业园区制作安装壁画,综合材料面积为54平方米,由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5920元启动资金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38880元。合同签订后,���告按约完成32平方米面积左右的壁画后,被告未再指定原告完成剩余面积壁画。原告多次催收安装费,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博锐绘画工作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唐炉(乙方)与被告博锐绘画工作室(甲方)签订《艺术品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艺术品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区内甲方指定地点;工程范围为综合材料壁画;综合材料总面积为5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64780元,该款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价款总金额40%即2592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支付余款38880元;甲方在合同期限内因各种原因无力使乙方进行该项目施工完成或直接中止乙方施工行为,甲方应支付合同中工程款的全部���额赔偿给乙方。当日,博锐绘画工作室经营者耿博向原告唐炉生转账25900元。原告唐炉生庭上举示: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发件人为耿博(11298XXXX@qq.com)的电子邮件截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收件人为耿博(11298XXXX@qq.com)的电子邮件截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收件人为耿博(11298XXXX@qq.com)的电子邮件截图、涉案壁画照片,以证明原告唐炉生在收到款项后,按约定完成34平方米的壁画,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同时,原告唐炉生向被告博锐绘画工作室经营者耿博主张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艺术品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截图、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炉生与被告博锐绘画工作室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唐炉生举示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唐炉生已按约定完成34平方米的壁画工作。被告博瑞绘画工作室未按约定向原告唐炉生提供54平方米的承揽工作,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唐炉生支付合同总价款作为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唐炉生要求支付3888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博锐绘画工作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部新区博锐绘画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唐炉生赔偿金38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北部新区博锐绘画工作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余双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