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与林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林超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751号原告: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84542747B。法定代表人:韩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阿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超龙,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江、胡阿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超龙支付饲料款19799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林超龙因经营需要长期向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并由其自行到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提货,合同履行地在漳州市××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书面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林超龙结欠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1799元。后经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林超龙仅支付货款2000元。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对账单1张以证明其主张。林超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林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林超龙长期向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林超龙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结欠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1799元,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交易方式为客户自行到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合同履行地在漳州市××区。后经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催讨,林超龙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与林超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依据对账单主张林超龙支付尚欠货款19799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主张林超龙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期限,故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林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超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9799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漳州华江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林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