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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魏艳萍与李宝军、史孝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艳萍,李宝军,史孝辉,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孝辉。原审第三人: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江苏日松管业有限公司院内。上诉人魏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军、原审被告史孝辉、原审第三人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虞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艳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宝军对涉案车库的买卖情况作了不同陈述,且陈述均不真实,买卖协议应系其与史孝辉恶意串通签订。从新虞公司向魏艳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史孝辉私刻新虞公司印章,并借用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与李宝军等人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新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而且,购买价格也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不相符,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宝军以买卖方式取得对车库的合法权利。2、即使李宝军存在车库买卖行为,但因未办理移转登记,故其仅享有债权,而非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魏艳萍取得了车库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上述房地一体转让的规定,土地上附着的车库也应一并转让属魏艳萍所有,新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印证该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魏艳萍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宝军答辩称,李宝军与新虞公司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涉案车库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业主共有,新虞公司无权处分,魏艳萍也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不能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取得对车库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孝辉、原审第三人新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魏艳萍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李宝军立即腾出其非法占有的位于邵店镇府前路步行街六号楼相邻南侧土地上的1-4号。原审法院查明:新虞公司原名新沂市新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邳州市新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变更名称为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原为屠炳来,后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夏灿根。2013年4月26日,新虞公司因欠魏艳萍借款未能偿清,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新沂市邵店镇府前路步行街六号楼相邻南侧的土地及土地上车库一并抵偿给魏艳萍,魏艳萍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4日办理并取得了新国用(2013)第2192号、新国用(2013)第1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车库共6排,每排12间(两面各为6间背对),共72间。每间面积约8平方米。李宝军于2011年11月1日以5000元的价格与第三人签订《邵店镇步行街储藏室买卖协议书》,购买涉案土地上1-4号车库(储藏室)。另查明,对讼争车库,魏艳萍与李宝军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案中,魏艳萍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4日依据其与新虞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办理并取得了新国用(2013)第2192号、新国用(2013)第1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车库土地在内的新沂市邵店镇府前路步行街六号楼相邻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而对于该土地上的车库,虽然魏艳萍已与新虞公司协议约定将涉案车库的土地抵偿给魏艳萍,但魏艳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同时取得了涉案车库的所有权。虽然新虞公司与魏艳萍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即2011年11月1日已与李宝军签订了对涉案车库的买卖协议,对车库的价格、地理位置、交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李宝军也于付清款项后实际占有了涉案车库,但新虞公司并未将涉案车库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现魏艳萍与李宝军就涉案车库均无产权登记手续,亦未能举证证实车库的合法性存在,魏艳萍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能当然取得对涉案车库的所有权,故其要求李宝军腾退占有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魏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魏艳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魏艳萍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李宝军占有争议标的是否有合法依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而言,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规划许可的相关要求,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土地附着物,不应确认物权。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车库为新虞公司建造,但至本院二审判决作出前,无论是新虞公司还是魏艳萍、李宝军等均未提交车库符合规划许可的证明材料,且相关行政机关也没有对争议车库进行初始登记及相应的移转登记以间接确认建造行为的合法性。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车库符合规划许可,故本院无法确认新虞公司对争议车库享有合法物权。因魏艳萍对争议车库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利系从新虞公司处继受取得,房地一体转让的前提是房、地均为可依法转让的物权客体,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说明魏艳萍对争议车库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魏艳萍既非涉案车库的占有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故其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李宝军将争议车库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李宝军占有争议标的是否有合法依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魏艳萍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魏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