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60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俞亨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2013年1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刘俞亨,现随被告生活。但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生活中争吵不断,且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非但没有改善,换来的是更为激烈的争吵。自2014年9月25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榆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而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辩称,为了孩子自己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原告所述有共同债权向王渊借款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款王渊已经偿还,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因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车已经抵债给予他人,被告对该事实亦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虽经相识至结婚有较长的时间,但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并都不能理性化解矛盾,使矛盾一直未能休止,致双方感情恶化,并已分居近两年。被告贺某某虽庭审中提出为了孩子自己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及调解中均未表达出对家庭的感情及同意和好的意愿。而原告现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生育一子刘俞亨,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依法酌情按每月5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对对方陈述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一子刘俞亨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8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