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从军与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军,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817号原告:张从军,男,汉族,保山市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成,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从军与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贵,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塔吊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塔吊一台用于腾冲市龙腾国际项目工地上使用,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塔吊运至工地,安装调试好后,于2015年6月1日开始使用,至2016年6月已满13个月,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付租金为1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塔吊只是断断续续使用过一段时间,其间也支付给原告的塔吊司机一部分工资,至今双方也没有结算过,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租金数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从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因被告不付租金才提起诉讼。2、证人周永茂出庭作证称,原告指派其到被告工地任塔机司机,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但到2015年9月份后就没有动过工,其间曾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资2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只使用了5月中旬至9月初这一段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塔吊一台用于腾冲市龙腾国际项目工地上使用,塔吊安装调试好后,于2015年6月1日开始使用,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塔吊使用至2016年9月停工至今,其间被告曾给付原告塔吊司机周永茂工资27000元。因双方对塔吊使用时间有争议,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塔机租赁合同》,但因双方对塔吊使用时间有争议,至今未进行结算,通过庭审也无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租赁费1040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10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张从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娟 关注公众号“”